刑事责任书(热门19篇)

时间:2023-12-19 00:17:30 作者: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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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刑事责任心得体会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个人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仅仅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并不足以达到社会对个人行为的要求,更应该具备刑事责任心。本篇文章将围绕个人刑事责任心展开,分享个人的体会与思考。

刑事责任心指的是个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和自觉承担的一种心理状态。刑事责任心不仅表现在个人对自身行为后果的认识上,还需要个人对其行为的评价和承担责任的决心。刑事责任心的存在对于预防罪行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刑事责任心在个人日常生活中体现的实践,并不只是仅仅关乎法律层面。在过程中,我们应该从对自身行为的评价入手,认清自身的错误和缺失,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积极补救。还需注意的是,在实践刑事责任心的过程中,我们要坚守诚信原则,不欺瞒、不偏执、不推卸责任,履行社会给予我们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我们也可以将个人如何提升刑事责任心作为一个问题来思考。首先,我们需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其次,我们需要加强个人素质训练,提高道德素养和自身能力,避免因为缺乏相应知识和技能而犯错。此外,也要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律,藐视尊重和发扬公德心,积极参与公益实践,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第五段:结语。

在这个法制社会中,我们更需要具备刑事责任心。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承担个人义务责任,保持诚信、尊重和公平的正直品质。实践刑事责任心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为此贡献一份力量。

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摘要:对于企业的环境形势责任进行研究,可以概括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不利后果的应当性的承担,这种应当性也是对观念性存在、社会群体的评价。法律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责任后果,又可称为制裁方式。本文对环境法律责任理论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文章针对有关环境责任问题的特殊性,分析得出有关环境法的特殊的法律责任理论。关键词: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应当性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是,环境问题却越来越严重,对这种情况应当予以重视,社会风险不断增加,并且有人把当前社会称之为“风险社会”。在这个技术发展迅速的时代,技术带来了更多环境风险,根据情况,我们应该视情况作出对环境的思考。对环境的思考一般是技术、自然、医学或经济角度思考引起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试图从多角度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策略。一、环境保护问题的特殊性这里指的环境保护问题,不单单是指因为环境侵权导致的公民财产、个人生命等个人权益受到损害,还包含因损害环境、未伤害到具体公民的个人财产、生命等权益的环境问题。从伦理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我们要讨论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以“人类”为主体而产生的环境问题,其中不包含以“生态”为中心产生的环境问题。(一)环境保护与科技发展事实上,不仅是科技水平与环境侵权行为紧密联系,科技发展也与环境保护和环境破坏密不可分,紧密相连。某种物质或某一行为,是不是会造成环境的破坏,这就需要科学技术予以检验。甚至可以说,某种物质或某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以内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导致了环境的污染,当然这些都需要利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并且应该有具体标准。环境遭到破坏后,为了恢复和治理受损的环境,我们一定要以科学技术手段为前提,加强对受损环境的治理。环境品质的良好及设定标准都需要采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别。(二)环境保护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遭受污染后,一些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会涉及人们的财产、生命、身体健康等,一定程度上对人们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某种意义上不侵害财产权、生命权等“自由权”并不是说此类环境破坏同样不会侵害人的发展权、生存权等“积极人权”。环境遭到破坏后,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能会因此受到影响。所以,土壤的污染同样会影响到几代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二、造成损害后果(一)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长期性因为环境侵权造成的后果,具有以下两种特征:第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是社会性的,对社会的危害亦是不可估量的,往往涉及的范围面广,污染的地区大,所以,因为环境破坏造成的受害人是多数的,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害。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危害性是长时间的,有时候甚至会危害到几代人的生命安全,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影响对象不是个人,而是我们的生活环境,首先导致的是环境要素的破坏,其次是生态系统的破坏,最后才是对人体生命健康甚至下代人或者几代人的生存环境的侵害。环境侵害导致的后果具有间接性,对人体健康的侵害除了间接性还具有潜伏性。(二)违反法律义务未造成损害后果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环境损害的行为中,有些是造成危害后果的,有些是违反法律义务的,无论哪种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环境法的立法根本主要以预防损害发生为前提,在预防的原则下,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出台了不同的法律条文,对于仅违反法律义务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设定了相应的制裁手段。虽然损害并未造成一定的后果,但是这种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所以对这类行为也要进行制裁。(三)损害后果的滞后性在环境侵权的行为中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往往存在因果联系但又非常隐蔽。这种情况是由以下两个原因引起的:首先,正如前面提到的,一些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环境的损害结果之间有较长时间的间隔,当中的因果关系是不容易被重视的'。环境破坏是技术发展的结果,然而科技的发展又是之前环境破坏行为的终结者。由于损害结果和环境损害行为之间关系不明显,导致了环境损害后果滞后于环境损害行为。甚至会由于上述原因,出现损害行为者已经不存在才发现损害的后果的现象。三、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一)第三方的判断依据法律理论,我们可以了解到因为承担后果造成的应当性其实是一种观念,因为观念本身存在于群体的第三方判断和评价。或者说,第三方主要的评价和判断是因为行为人之前的主要行为,依据行为人的主要行为,视情况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具体的不利后果。这种判断情况,是融合了人们理性和良知的共同作用。根据人们良知上的应当,还是基于人的恻隐之心,人们本身对一些人和事物存在同情心,更别说对于受损害者。(二)理性的判断理性的判断主要是指第三方应该需要从社会效益进行考量,并不是依照个人感情而定,基于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衡量,使二者做到相互协调。所以,第三方应当进行例行判断,对于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者进行相应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对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进行优先选择。四、设定不利后果因为环境法律责任没有专门的责任形式,根据此情况应该对行政责任形式、民事责任形式和刑事责任形式进行综合采用。也有人做此类判断说环境法律责任并不是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看法不是完全被否的,还是有待研究的。环境法律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采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责任制裁方式,然而因为环境的独特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特性责任,它区别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只是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罢了。具体来说,环境法律责任包含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及民事责任方式。(一)民事制裁手段环境侵害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造成的损害众多,其中主要包含三种方式: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以前,我国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包含两种:一种是间接损失,一种是直接损失;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只是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对精神损害是持否认态度的。环境侵权最主要的表现是对很大一部分人的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精神状况的影响,比如烟尘、噪声、恶臭等污染。这种污染会使人体功能早衰、减退,甚至会危及后代健康,主要是会通过遗传因素影响健康。根据此类情况,因为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比侵害人格尊严所受的精神损害轻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应扩及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二)刑事制裁手段我国的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包含两种方式:非刑罚的处罚方式和刑罚的处罚方式。对于我国而言,刑罚的处罚方式分为附加刑和主刑两种。附加刑又被分为资格刑和财产刑(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主刑包括拘役、管制、死刑、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环境刑事责任当中的非刑罚又分为:行政性的非刑罚处罚(由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经济性的非刑罚处罚(责令赔偿损失)、教育性的非刑罚处罚(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三种处罚方式。对于我国法律,环境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主要是短期的自由刑和财产刑。从司法层面分析,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更有利于受害者获得更好的救助,保障我国环境,使环境侵害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文献:[1]时军.环境规划法律制度在生态城市建设中的作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2):24.[2]宋国君.环境政策分析[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9):34.[3]张建伟.政府环境责任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14.[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03.

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一)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相对于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比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复杂:首先,共同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更大;其次,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同,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需要规定不同于单独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三,有的共同犯罪不能直接适用以一个人实施犯罪为标准而制定的.《刑法》分则条文,而需要另行加以规定其行为形式。

(二)认定共同犯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方面。

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1)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都得到了认可,《刑法》亦如此。《刑法》条文中的单位犯罪的概念,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2)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有机整体。

3.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互相沟通联络,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二、特殊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认定共同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中,重要的是要真正把握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为共同犯罪故意的部分瑕疵而导致欠缺某些必备因素,共同犯罪所必备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成立,因此,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不成立共犯,不应当作为共同犯罪:

(一)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他们所触犯的罪分别处罚。

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般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般是在法院对侵权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以后才采取的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能够证明以下几点,法院也可以应权利人的申请在诉讼前诉讼中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原告初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不会给被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要求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提供担保。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补偿方式,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3号)第十九条中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实践中,许多侵权企业或个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2、行政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制裁方式。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既不得低于一万元,又不得高于二十万元,只能在一万元和二十万元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但是,并非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必须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侵权人以罚款处罚,至于科处罚款与否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

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法律单独对其作了特别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作者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从业的丰富经验。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是专家型律师,不仅业务实践精湛,还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出版)。欲购买该书,可以在当当或京东或淘宝购买。

商业秘密领域服务范围。

在商业秘密领域,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

(4)为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保密措施、预防商业秘密泄露)。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已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认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那么,该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无所依存。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已在前节作了介绍。下面是儿种特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犯罪动机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最直接的依据,很多案件正是因为司法人员对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产生疑惑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有学者指出可以依据动机判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见犯罪动机的重要性。动机是指行为人满足某种需求的意愿和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只有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者才有刑事责任能力。

(1)动机不明。正常人实施犯罪行为总是存在一定的动机,例如谋财、满足性欲等。对智力障碍者来说,如果智力缺损严重到使行为人意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或者不能意识到自己真正在做什么,即属于无作案动机,或者称为动机模糊、动机不明,多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自己作案的原因,或者所说的原因十分奇特,与现实情况完全背离。

(2)病理性动机。此种情况在单纯智力障碍者身上比较少见,但有些智力障碍者合并出现其他精神障碍,如智力障碍并发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等,就可能出现幻觉、妄想等知觉、思维障碍,虽然此类行为人存在明确的动机,但他们的动机是出于虚幻的需要,正常人无法理解,正因为此种动机无法被人理解,比较容易识别。

(3)现实动机。此种动机与精神正常者产生的动机区别不大,都是出于生理、社会、心理等需要,即便这种需求不是合理、合法的需求,也属于现实动机,对智力障碍者来说,他们有可能不能采取正确、恰当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难以控制自己的欲望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对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行为人需要仔细甄别,与普通人的道德品质和法律意识低下区别开来,防止将严重智力障碍者视为普通人犯罪。有些智力障碍行为人由于思维能力差,推理判断往往不符合逻辑,虽然他们的动机是现实的,但多多少少显得荒谬可笑,对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行为人的审查,不在于行为的动机方面,而在于行为的控制、行为方式上面,即行为人是否能支配自己的情绪、行为,是否能以正常方式满足自己的欲望。例如,有的智力障碍行为人不能对强奸行为作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他们不能理解性欲的本质,不清楚法律、社会规范对性行为有何限制,因为不能通过正常、合法的方法解决性欲冲动而实施强奸行为,其中比较严重的智力障碍者甚至可能不加选择的侵犯亲人、邻居等,而对于辨认能力正常的人而言,他们一般会对犯罪对象有所选择。

(4)混合动机。即病理性动机和现实动机的混杂,其中某种动机可能占据主导地位,审查时要特别注意行为人作案是否具有深层次病理性的原因,而不能仅仅根据直接的、现实的原因认定其作案动机。有的智力障碍行为人归案后所供犯罪动机看起来合乎情理,但深究下去可能发现该动机受到其他精神障碍的影响。

作案后的表现。

作案后的表现是判明行为人对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对智力障碍行为人来说,犯罪前后智力障碍不会有明显的变化,可以通过归案后的变现确认其犯罪时的辨认、控制能力。

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亮点:

(1)自我保护行为。自我保护是指犯罪人为逃避惩罚和追究责任,有意识的向司法人员回避、虚构事实,或者负隅顽抗、毁灭证据。对自我保护能力欠缺的智力障碍者来说,他们由于智力受损,往往采取的手段比较幼稚,很难取得他人信任,还可能暴露自己;有些严重的智力障碍者由于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完全不存在自我保护能力。自我保护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较好地体现了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强弱。但也要看到,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为不能说明被告人一定没有精神障碍,有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为只是衡量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还要结合其他依据综合判断。

(2)对犯罪的认识。对犯罪的认识也体现出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认识。精神障碍者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有多种情况,如坦然承认、无动于衷、固执已见、屡教不改等。智力障碍者较为常见的情形是认罪伏法,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可能缺乏深入的认识,对司法人员的讯问通常有问必答,有的轻度智力障碍者甚至会夸大自己的犯罪行为;较为严重的智力障碍者对自己的犯罪细节通常不能完整的回忆,有时对犯罪后果表现出冷漠、无动无衷等情绪。

社会适应能力。

社会适应能力是对被鉴定人的职业工作、婚姻家庭、社会交往、个人生活能力、对外界的性趣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性评价。由于精神病鉴定对智力障碍者的智力水平评估通常是一次性测试,难免出现不准确的情况,社会适应能力的评估显得尤为重要,且社会适应能力的评定具有客观性,往往比智力测试更为可靠。特别是评定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边缘智力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时,智力水平不能完全反映出他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而社会适应能力是具有价值的评定标准。评估行为人的社会适应能力,需要考察行为人的成长历程、学习经历、工作能力、人际交往情况、兴趣爱好等内容,其中大部分与案件没有直接关联,公安机关取证时往往不会全面进行调查,这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材料全面掌握与被告人社会适应能力项目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亲自进行调查取证,以正确评估被告人的社会适应能力。

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论文摘要醉酒人刑事责任是一个在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从古代到近代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有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和探讨。本文拟对中外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学说进行系统介绍,以期对醉酒人负刑事责任进行合理解释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醉酒人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

一、引言。

从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古代、封建时期、近代时期均有规定饮酒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总体而言,对饮酒、酗酒、醉酒及醉酒人犯罪的处罚处于日趋轻缓趋势,这是一种进步,是罪与刑远离残酷和非人道的表现,是人们对罪与非罪认识日趋科学的表现。然而,当醉酒行为本身与犯罪行为相结合的时候,我们必须从其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上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刑罚措施对其进行打压。

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是什么?这是本文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刑事责任根据是刑事责任核心问题,是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法律上对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行为人据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刑法规定为违法,是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为什么能够要求人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事责任根据所要回答的问题。它旨在说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的理由,从而揭示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同样它也是解决醉酒人于醉酒后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规定其应负刑事责任以及醉酒人据以对自己的行为承受刑罚处罚的理由。

二、域外醉酒人刑事责任学说的发展及刑法规制。

在古罗马法及日耳曼法时代,多数学者皆认为,醉酒可以成为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到了中世纪教会法时代,由于教皇极力反对饮酒作乐,因而对于因酗酒而犯罪的,认为是加重刑事责任的原因。这种思想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影响英法等国的刑法理论。

18世纪中叶,德国学者主张应区别因酗酒而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分为可归责于行为人与不可归责于行为人两种,以确定其应否负刑事责任。这种学说很快对德国各邦的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些邦的刑事立法仅规定可归责于行为人之酗酒的刑事责任。但随着时间流逝,这种规定逐渐从立法中消失。

近代刑法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理论上主要有“无责说”与“有责说”两种:

无责说认为,刑罚应加罪于有责行为,醉酒人在醉酒之时,往往处于心神丧失状态,即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的状态,对于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应该让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

有责说则认为,酗酒者于实施危害行为时,确实处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但之所以陷于这种状态,是完全受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可见,在陷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以前的饮酒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性。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为维护社会秩序,对酗酒者的危害行为也应予以处罚。这种主张由于得到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迈耶、巴尔等人的支持,到了20世纪初期,有责说逐渐占了上风,为各国刑法理论和立法所采纳。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醉酒人应为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关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学说有三种:

一是预先故意说。这种学说认为“对偶尔或者经常饮用酒精并处于醉酒状态的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因为这些人是有责任能力者,他们并不具备无责任能力医学和法学的特征”;“一个故意饮用酒精并一直喝到意识模糊的人能够预料到产生的各种后果,包括法律后果,这是他们对酗酒和在这种状态中实施的犯罪负责任的根据”。这种学说注意到了醉酒人不同的精神状态,并着重指出在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情况下,醉酒人对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于行为人对后果的预见,但问题是,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行为人在醉酒前预见的心理态度并不能等同于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也无法说明一般责任原则在此种情况下排除适用的根本原因。

二是公共利益说。这种理论认为,从生理及心理角度看,醉酒虽不是精神病,但它能在一定时间内导致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从社会角度看,醉酒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以公共利益、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这种理论试图从社会利益角度揭示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但却无法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可罚性,有忽视个人合法权益保护之嫌,并且其立论基础在于刑事政策优于立法而为司法实践所选择,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倾向。

三是原因自由行为学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提出,其目的在于设法提供对因故意或过失而招致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予以处罚的依据,而避免和传统的责任原则发生正面冲突。其基本内容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应视为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将此学说运用在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一般应理解为: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醉酒、进而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醉酒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不可抗拒的原因,便应按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实际状况,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学说可以看作是预先故意说的'一种进化理论,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极大的理论诱惑力,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在理论上长期难以达成共识。“既然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是犯罪成立要件,为什么可以将在无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处罚的根据是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抑或同时包括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辨认控制能力及故意过失存在于行为之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该原则?”为了解释这种理论困惑并进一步论证原因自由行为学说的科学性,有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亦具有支配力,应把原因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因为原因自由行为含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从而实施危害行为,即使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在心理上没有任何联系,也应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刑法对于这种行为的阶段自然不能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只有限制责任能力。这种理论现今得到广泛支持,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通说。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规定的理论解释。

我国刑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刑法》第18条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由于立法对醉酒人的类型未做划分,也未对醉酒的原因做出细致分析,“是否所有醉酒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都要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醉酒及其后实施危害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醉酒人,究竟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20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并规定了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规定,有飙车、醉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成为理论探讨的焦点。

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教授曾说过:“在解决刑法上的问题时,要仔细观察社会的实际,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刑法理论必须是能够给社会带来妥当结果的现实的刑法理论”。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为了对立法做出合理的解释,醉酒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理论上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我国有学者认为: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三点:首先,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次,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最后,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理应加以制止。由于这种论点多数论据并不科学而逐渐淡出理论争论之列。

进入20世纪90年代,学术观点不断丰富,影响较大的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运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着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理论贯彻主客观相结合的一般原则,并无英美国家刑法中所支持的严格责任存在的余地,因此,这种观点更多地受到了批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观点基本得到了学界认同,但由于在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只注意到了客观行为的界定,并未涉及相应的主观要件及责任能力认定的原则而略显不足,有些学者的论述恰好能为之补足,“在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能单纯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时分析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存在,还要考虑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与状态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甚至要把醉酒前的这种状态,作为认定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具备的主要依据。”

第三种观点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同时“除说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可以从刑罚目的及立法精神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等各个方面再作些论证,这样会有助于更加全面和深刻把握法律关于醉酒人对其危害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及立法精神。”这种观点以我国刑法基本理论为研究工具,并注重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间的辨证关系,论述较全面,有成为通说之趋势。

四、结语。

虽然原因自由行为学说还存在争议,但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接受过程,至今为止,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已得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学者的认同和刑事立法、判例的肯定。当然,应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我们同样面临如西方国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合理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以“责任原则维持说”为立足点,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并未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一般责任原则,试图在没有实行性的原因设定行为中寻找实行性,将实行行为提前到原因设定行为阶段,导致实行行为过于宽泛,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有理论媾和之嫌,为我们所不取;责任原则例外说则克服了这种困境,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不容否认,如不处罚,则不合法理。为此,应在坚持一般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有例外情形的存在,正如我国学者所言“之所以确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设立原则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因此,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迳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这就是说,以原因自由行为解释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问题带有一定的限度性,它不能替代一般责任原则并排斥其在一般场合下的应用。

原因自由行为学说,本身是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规范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统一,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原因自由行为学说并不与犯罪构成理论相违背,也不与刑法上的一般责任理论相冲突,它只是二者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与修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解释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在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之下,以一般责任原则为基础、以原因自由行为为例外。具体而言,如果醉酒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对于在醉酒期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并应区别对待:若行为是在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的情况下所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以行为人对醉酒本身或醉酒后实施犯罪的心理态度为确认依据,若行为是在行为人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以行为实施时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为根据;如果醉酒是因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对于醉酒期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是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负担减轻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

《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报告(2016)》(以下简称“报告”)今天正式发布,报告指出,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建设水平低下,高达98%的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得分低于60分,整体处于弱能级。上市公司的经济价值创造能力普遍突出,社会责任推进管理严重不足,环境价值创造能力和社会价值创造能力都亟待提升。

报告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社会责任专业委员会和北京融智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院联合发布,旨在系统评价中国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力建设水平,推动资本市场对社会责任的认知和理解,为企业开展社会责任管理、提升社会责任绩效提供参考。

报告首次以沪深a股全部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评价分析。结果显示,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平均得分仅为33.01分,整体处于弱能级。在2584家上市公司中,高达98%的公司得分低于60分,超过60分的公司仅有54家。这表明大多数上市公司尚不具备足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目标的知识和能力,履责意愿也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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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报告(2016)》蓝皮书于12月27日发布。报告指出,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建设水平低下,高达98%的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得分低于60分,整体处于弱能级。上市公司的经济价值创造能力普遍突出,社会责任推进管理严重不足,环境价值创造能力和社会价值创造能力都亟待提升。

报告首次以沪深a股全部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了评价分析,结果显示,20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平均得分仅为33.01分,整体处于弱能级。在2584家上市公司中,高达98%的公司得分低于60分,超过60分的公司仅有54家。这表明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建设水平正处在启蒙跟随阶段,大多数上市公司正在为履行社会责任打造基础,尚不具备足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目标的知识和能力,履责意愿也相对较低。

报告选取了能源、金融、汽车、房地产等18个重点行业的上市公司进行评价分析。结果显示,有5个行业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水平处于无能级,其余13个行业均处于弱能级,没有任何行业的平均得分超过60分。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平均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行业分别是:媒体行业(46.07分)、公用事业行业(41.00分)、金融行业(39.00分);排名后三位的'行业分别是:机械行业(27.96分)、食品行业(27.12分)、电气设备行业(27.00分)。

报告评价分析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东北地区等四个重点区域以及各省和直辖市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建设水平。结果显示,四个重点区域中,京津冀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水平最高,得分为35.59分,珠三角和长三角次之,得分分别为34.47分和32.66分,东北地区最低,得分为31.06分,四个区域均处于弱能级。在各省和直辖市中,云南(38.46分)、北京(36.58分)、福建(35.54分)三个省市的得分位列前三名,均处于弱能级;青海(28.06分)、新疆(28.95分)、陕西(29.50分)三个省的得分最低,位列后三名,均处于无能级。

为了研究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水平与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表现之间的关系,报告首次提出并编制了“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50指数”(csrcm50指数),该指数以全部沪深上市公司中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得分60分以上、排名前50位的公司股票作为样本股,参照沪深300指数的编制方法编制而成。分析发现,1—10月,csrcm50指数的累积收益率为-4.87%,深证综合指数的累计收益率为-11.17%,沪市综合指数的累积收益率为-12.39%。csrcm50指数的累计收益率比深市大盘高出6.30%,比沪市大盘高出7.52%,比深证100指数高出6.4%,比中证100指数高出2.85%,比上证180指数高出5.44%,比沪深300指数高出5.68%。这表明,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对公司绩效(roa与市场价值)存在显著的正向影响,即社会责任的履行有助于提升公司绩效。

报告首次构建了中国资本市场社会责任发展成熟度综合指数,从整体上评价了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的社会责任发展阶段。报告将资本市场社会责任发展阶段划分为起步期(0—50分)、成长期(50—80分)、成熟期(80—100分)三个时期,每个时期又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结果显示,年中国资本市场社会责任发展成熟度综合指数得分42.79分,表明我国资本市场社会责任发展整体上处于起步期,且处于起步期的后半段。这一时期,资本市场对社会责任理念的认识从一无所知到初步了解,社会责任相关议题开始出现在投资决策的考虑因素中,但还远没有成为投资的重要参考。负责任投资、社会价值投资等与社会责任密切相关的投资概念逐渐被市场提及、讨论。从企业实践来看,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尚没有开展富有成效的社会责任推进管理。与经济指标相比,资本市场对社会、环境因素的重视还远远不够。

据悉,《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报告(2016)》蓝皮书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社会责任专业委员会和北京融智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院联合发布,报告旨在系统评价中国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力建设水平,推动资本市场对社会责任的认知和理解,为企业开展社会责任管理、提升社会责任绩效提供参考。

《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能力成熟度报告(2016)》。

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在立法体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根据、范围、承担者、法律责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脱离法律责任来谈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度与措施。[1]当前,随着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日渐广泛和深入,国内理论界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探讨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达则相差甚大。笔者以为,这种状况不但不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也会对我国国内环境法学尤其是国内环境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拟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问题略加探究。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刑事责任教育心得体会

刑事责任教育是指通过向人们宣传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人们的自我保护和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教育。在我国,刑事责任教育是很普遍的,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上,都可以看到相关的宣传和教育。在这次刑事责任教育中,我有了一些新的收获和体会,这让我更加认真地对待自己的行为和责任。

本次刑事责任教育是我参与的第一次,我认真聆听了讲座和宣传,也和其他同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通过这次教育,我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更深入的思考。我明白了对社会的影响和对别人的伤害是我应该避免的事情。我也认识到了我必须要遵守法律,在生活中要牢牢把握自己的法律观念,避免受到法律的惩罚。

第二段:我在生活中遇到的案例启示。

在我身边,有一些违法犯罪的案例在发生。其中最让我触动的是一个频繁犯罪的青年。他曾经有过多次犯罪记录,却并没有认真地反省自己的过错。在他再次违法被抓后,他才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他出狱后重新振作,经过自我反省,他重新回归了社会。这个案例教育我在面对困难和误解的时候,要学会反省自己,明确自己的错误,才能重新开始。

在成长的过程中,面对各种诱惑和误导,很容易让人迷失自我和价值观。刑事责任教育能够使我们不断地了解社会动态和政策走向,让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社会与现实的常态。教育也能提高我们的观察力和思考力,使我们逐渐走向真正的独立。在未来的人生路途中,这会非常重要。

第四段:我在实践中的表现。

通过参与这次刑事责任教育,我认真地体悟了人的道德伦理,对自己的身份和社会责任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在日常生活中,我会刻意约束自己的行为举止,做一个守纪律、守规矩的好公民。我也会积极地担任志愿者,为社会做出一定的贡献。我相信,这种良好的行为和态度,会为我带来更好的人生。

对于刑事责任教育,我有自己的期望和建议。我希望在教育过程中能够更加注重实效。将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增加生动的案例和讲解,让同学们有明确的认识和思考。同时,我也希望教育的广泛性和深入性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提高。每个人都需要这样的教育,每个家庭都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共建一个更健康、更和谐的社会。

总之,刑事责任教育非常重要。通过这次教育,我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思考。我希望自己能够始终保持清明的头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为社会做出贡献。我也呼吁大家积极参与教育和宣传,让我们共建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

刑事责任重大案例心得体会

作为刑法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责任重大案例不仅是法律知识的重要来源,更是我们对社会规范和道德底线的认识和体悟。下面,我将从受害者权益保障、证据链条构建、公正司法、司法效率和普法教育等五个层面,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受害者权益保障。

在刑事案例中,受害者权益保障是刑事司法最为重要的目的之一。无论是对于身体受到伤害的人,还是因为经济纠纷而产生损失的人,司法程序必须严密,必须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经过案例学习,我认为,要实现受害者权益保障,首先需要对受害者进行全面的保护,避免其受到二次伤害。其次,在司法程序中,需要给予受害者足够的关注和支持,包括接受心理辅导等方面的帮助,进一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加强受害者保护,是刑事司法向社会展示自己的责任担当。

第二段:证据链条构建。

证据是刑事司法能否公正有效地行使职权的关键。在案例学习中,我发现证据链条构建是刑事司法中非常关键和挑战性的一个环节。在司法过程中,认真严谨地收集证据,对证据分析和鉴定,是保证案件公正和效率的必要条件。而对证据的处理是否得当,不仅关系到案件的成败,更关系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因此,构建完整、准确的证据链条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段:公正司法。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价值所在。公正司法是国家安定和人民幸福的基础。在学习刑事责任重大案例中,我发现公正司法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人员的精神面貌和职业素养来实现。对于公正司法的实现,首先需要建立良好的司法制度和审判机制,同时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司法公正水平。公正司法必须将道德理念与法律原则相结合,在平衡当事人权益和社会正义之间保持平衡。

第四段:司法效率。

效率是司法改革的核心目标之一,也是保障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在学习刑事案例中,我发现要提高司法效率,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在司法制度上进行改革,加强刑事程序管理,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需要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加强团队协作,协同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我们可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公正和稳定。

第五段:普法教育。

普法教育是推动刑事司法进步和提高司法公正性的重要途径。在学习刑事案例过程中,我发现宣传刑法、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法制观念和素质,是普法教育不可或缺的要素。政府应该积极推动和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律素养,加深对法律规范和刑事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保障社会公正和稳定。

总之,通过学习刑事责任重大案例,我们能够更深刻地认识社会规范和道德底线,增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提高生活和工作品质,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作为有志于从事法律行业的人,我们应该吸取这些案例的经验和教训,积极应用到实践中,彰显出法律人的责任和担当。

刑事责任教育心得体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我们的生活中,犯罪行为也越来越频繁。刑事责任教育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教育活动,旨在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大家对自我保护和预防犯罪的意识。在这一方面,我也经过了一次刑事责任教育,下面我将结合自己实际的体会和经验,来谈谈我的心得。

首先,刑事责任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很多人对法律的了解只是一些片面的、局部的内容,或是根本不了解。缺乏法制意识的人,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会显得很迷茫,往往容易犯错误。而刑事责任教育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法律法规和刑罚制度,让大家学会如何防范犯罪和保护自己,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和法律素养。

其次,刑事责任教育的含义并不是单纯的知识普及,而是从心理上对人的道德及法律意识进行浸润,引导大家进一步了解自己的责任与义务。这种教育不仅要让人们知道法律意义,还要加强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法律约束,促进大家形成自律、遵纪守法的社会风尚。只有当每个公民都能够自觉尊重法律、遵循规章制度,才有可能构建和谐社会。

还有一点,刑事责任教育并非只有课堂上为主,应该尽可能地贴近现实生活,将知识的学习和日常生活相结合。在实施刑事责任教育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比如宣传、广告、演示等。此外,也可以在媒体上或互联网上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深入社区和校园开展讲座、组织实践活动等。

作为一名公民,我们应该积极宣传和推广刑事责任教育,在家庭、工作、生活中向身边的亲友、同事普及法律知识。在社区、单位等社会组织中,参与刑事责任教育的志愿者和组织者应该得到更大的支持和帮助,共同努力推广刑事责任教育,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形成法律法规道德约束的社会化环境。

第五段:个人体会。

通过本次刑事责任教育,我深切感受到了法律法规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认识到了自己在遇到法律问题时缺乏足够的法律智慧和法律意识。只有加强法制教育,及时学习了解法律,才能有效地避免犯罪,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总之,刑事责任教育对于每一个公民都非常重要,不仅仅能够促进人们的全面发展,还是构建和谐、平安、美好社会的必要手段。我们应该以刑事责任教育为契机,深入实践,坚定立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捍卫社会道德红线。

自行车醉驾有刑事责任

自行车醉驾有刑事责任吗?正所谓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那么醉驾自行车会被处罚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自行车醉驾有刑事责任吗,供大家参考,快来一起看看吧!

自行车虽然不属于机动车范围,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驾法律责任进行处罚。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的行为,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一定现实危险。因而依照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也不得醉酒驾驶。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等。

喝酒后骑自行车被交警抓了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赵良善律师表示,并非喝酒后的驾驶行为就是醉驾,酒驾与醉驾存在着严格的区别。如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是酒后驾驶的一种),简称“酒驾”。如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是另一种酒后驾驶),简称“醉驾”。如“酒驾”驾驶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需负行政责任,而不负刑事责任。如“醉驾”驾驶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需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律师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如果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而且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的酒精量大于或等于80mg的,属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处罚。如果酒精含量未达到该标准,则不予处罚。赵良善律师指出,酒后骑自行车危险性较小,而酒后驾驶机动车危险性较大,所以法律规定骑自行车的人员只有醉驾,才算违法;而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即使酒驾,也是违法,也将受到行政处罚。

犯罪和刑事责任心得体会

犯罪和刑事责任主题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这一现象不仅仅限于法律层面,也反映了社会对于道德和公正的关注。作为一个公民,我们有责任了解犯罪和刑事责任,从中得到启示和反省。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体会和心得,试图借此促进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

第一段:对犯罪的认识和反思。

犯罪是社会秩序的败坏,对于受害者和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巨大的伤害。在我对犯罪的研究和了解中,我逐渐认识到犯罪行为的根源往往是出于人们内心的深层问题,如贪婪、仇恨或者心理疾病。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犯罪视为单纯的违法行为,而是应该去深层次地寻找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作为一个人,我也需要不断反省自己的言行,以免陷入犯罪的泥潭。

刑事责任是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和纠正的手段之一。通过刑事处罚,社会既传递了对于犯罪行为的清晰立场,也向犯罪者传达了做出自我反省和改变的机会。刑事责任不仅仅是惩罚,更是一种教育和纠正的过程。它要求犯罪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破坏行为,并付出相应的代价,以期重回社会。而且,刑事责任也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使潜在犯罪者在行动前三思而后行。

第三段:刑事责任的限度和问题。

尽管刑事责任是一种必要的手段,但它并非无懈可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会看到一些刑事责任过度或不公正的情况。特别是在一些冤假错案中,犯罪者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司法制度,确保每一个被告都能够受到公正的审判,并且不被对待人权和尊严的侵害。同时,为了更好地纠正犯罪行为,除了刑事责任之外,社会也需要提供更多的教育和帮助机会,以帮助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

第四段: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结合。

在犯罪问题中,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实是相互关联的。个人责任体现在每个人对于自己行为的选择和自制力方面。作为公民,我们应当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同时,社会责任体现在社会对于个人的教育和约束方面。只有个人的责任意识和社会的监督结合起来,我们才能够建立一个安全、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犯罪和刑事责任的问题是复杂的而多样化的,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案。尽管目前的体系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我们可以相信,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我们可以在未来建立起更加人性化和有效的刑事责任制度。而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在家庭、学校和社区中宣扬法律和道德的重要性,为创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总结思考。

通过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探讨和反思,我意识到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个人和社会共同努力来解决。对于个人而言,我们需要不断提高自我意识和责任感,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而对于社会而言,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制度,提供教育和帮助机会,为犯罪者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只有个人和社会的责任紧密结合,我们才能创造一个更加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刑事责任重大案例心得体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各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也时有发生,这些案件不仅对个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也是一种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学习重大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道德经验及其体会是我们每个人不可忽视的责任。下面我将根据我在学习重大刑事案例时的体验和经验,谈谈我对此的理解和感悟。

一、深入思考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

学习重大刑事案例时,我们要更多的从社会问题的角度去认识案件,并通过思考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察觉到当代中国社会的问题和规律。将抽象和晦涩的法律条文化为具体的语言和场景,使我们更直观地感受到事实真相和案件受害人的痛苦。例如,一些特权阶层的案件,我们要从权力运作和法治时代的角度去看待,了解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利益关系。只有深入探究案件的背后,才能找到案件解决之道,从而更好地拓宽我们的思路和知识面。

二、深切体会犯罪的严重性和残忍性。

犯罪的严重性和残忍性在学习重大刑事案例时得到了最直接和深刻的呈现,我们可以感受到罪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和不道德行为,也可以感受到受害人的痛苦和无助。正是这些案件告诉我们,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法治社会是多么的重要,也提醒我们保持对待人类生命尊严的基本态度,加强依法管治,定期完善法律体系,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三、深化对各类罪行的认识和分析。

学习重大刑事案例,对于加深我们对罪行的认识和分析是至关重要的。通过深入了解典型的犯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各种罪行之间的相同和相异之处,并能够更好地掌握和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必须要清晰地认识各种罪行背后的逻辑和因果关系,以便我们在未来的生活中更好地应对各种情况,并避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四、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学习重大刑事案例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罪行的认识和分析,更重要的是可以让我们提高法律意识和素养。作为一个公民,必须学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守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学习重大刑事案例也是在提高我们的法律人文精神,提升我们的思想能力和文化素养的过程。

五、牢记身为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学习重大刑事案例,我们必须始终铭记自己作为公民应该承担的民族责任和个人义务,尤其要牢固树立复兴中华、建设法治国家的信念,这个信念不仅源于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更是现代中国社会建设的重要推动力。只有将公民责任和义务落实到实践中,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自己的权益和尊严,也才能为中华民族的复兴和社会的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总之,学习重大刑事案例是一次深度的思想洗礼和精神升华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深入思考社会问题、加深对罪行的认识、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以及树立作为公民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这不仅有利于我们的自身成长和发展,还有利于实现法治社会建设和国家的长期和平稳定。

犯罪和刑事责任心得体会

犯罪是社会中一种严重的行为,它不仅对个人造成伤害,也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威胁。作为一个责任书写,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的后果。在这篇文章中,将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定义和意义、影响犯罪行为的因素、刑事责任的形态和作用、以及个人的反思与启示等方面谈谈我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一些体会和心得。

首先,犯罪和刑事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概念。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了公共利益,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刑事责任则是对于犯罪行为者的一种法律责任,体现了刑法的原则和价值观。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存在,维护了社会的正义与法治,使得犯罪行为难以逃脱惩罚,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其次,犯罪行为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它受到了多方面的因素影响。个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教育背景以及心理状态等,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发生的因素。有些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受到了社会的歧视与压迫,而有些人则是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对于前者,我们应当从制度和政策上加以改革,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减少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存在;对于后者,我们要以刑事责任作为威慑手段,使其意识到犯罪行为不仅对自己不利,也对周围人造成不良影响。

再次,刑事责任的形态和作用多种多样。罚款、收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都是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态。罚款是对犯罪者财产上的惩罚,收监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缓刑则是在刑罚公告前,不立即执行刑事制裁,而给予犯罪者一段观察和改造的机会。这些刑事责任形态的不同有其各自的优点和适用对象,合理利用它们可以更好地达到惩罚犯罪与保护社会安宁的目的。

最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存在给我个人以很多启示和反思。首先,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社会道德观念,牢固树立法治意识,遵纪守法。其次,我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任何时候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仅要对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也要对其他任何违法行为负起责任。再次,我们要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和民主法治建设,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社会环境,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总之,犯罪和刑事责任是一个相互关联的体系,它们的存在与发展为社会的稳定与安宁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们应该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在个人的生活中注重法律教育和自我约束。同时,我们也应该对刑事责任的形态和作用有所了解,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将刑事责任用于维护社会公正与法治。只有当每个人都意识到犯罪行为的伤害和不良后果,我们才能共同建设一个更加和谐、安全的社会。

不追究刑事责任谅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嫌疑人亲属)

20xx年12月 日赵五与甲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致甲方受到伤害, 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赵五被刑事拘留,乙方系赵五配偶。事发后甲 乙双方进行了充分沟通,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赔偿受害人甲方人民币 元,此赔偿数额是

对甲方所有损失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二、本协议是甲方请求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甲方不 得就本次纠纷事宜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赵五或乙方提出任 何赔偿要求。

三、甲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同时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明 确对赵五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并递交给公安机关。乙方应 同时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甲方应签署收条给乙方。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

甲方:

乙方:

签定日期:

目标刑事责任心得体会

在我国刑法中,目标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的主观刑事责任、客观刑事责任等相对应。目标刑事责任的产生有其独特的原因和条件,加强了刑罚的预防作用,对于我们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有着深远意义。下面,我将围绕着目标刑事责任这一主题,分享我自己的心得和体会。

从定义上来说,目标刑事责任是人们因某种特殊的行为方式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方式是有意满足特定的目标,即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法规,达成违法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以犯罪手段来实现的,比如诈骗、抢劫等等。与此相对应的是客观刑事责任,即一种客观上能够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

目标刑事责任的产生有其自身的动因。首先,目标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往往伴随着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其次,目标刑事责任是人们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识,对法律第一次的直接挑战。因此,目标刑事责任的产生不仅给追究刑事责任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也对整个社会产生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对于这种犯罪形态,我们应该加强预防和打击。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我们应该把握好社会心理和管理的张力,如贫富差距、道德沦丧等等。这些社会因素将加剧发生目标刑事责任的现象。其次,我们应该加强警民互动。社区警务、公安机关等部门应该加强与居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有效预防目标刑事责任的产生。

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反思。

在日常社会治理和维护秩序过程中,我们会遇到诸如目标刑事责任具体形式的多样性、使用执法手段的合理性和善意性等等问题。如何更好地处理这些问题,合理、公正、高效地管理和治理刑事犯罪贯穿始终。在实践中,我们应该辩证思考、分析问题,依法依规、严格执法,注重调解和教育,力求协调好社会内部的各方利益关系。

五、总结。

回顾目标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我们应该时刻牢记它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在预防和打击视角下,我们应该加强警民互动、发挥法制教育的教育作用等等。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处理矛盾,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通过不断提升规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我们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提高社会治理的水平和效果。

刑事责任调研报告范文

和_____区检察院、_____区国税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三家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探索预防职务犯罪预警体系的实施意见》,确立了预警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措施和方法步骤,制定了信息采集、信息评估、预警发布、预防整改等四项措施。在多渠道采集预防信息,抓好信息评估的基础上,重点做好预警发布和预防整改工作。预警发布分两种形式,一是税务系统内部按月发布预警信息。税务纪检xxx门每月以提醒、告知等形式,对重点环节、重要领域或可能发生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发布预警信息,注重信息的针对性,抓好自我预防。二是检税三家联合建立黄、橙、红三级预警制度。通过信息评估合理界定信息等级,选择合适时机予以发布。黄色预警为税务系统有发生职务犯罪倾向,需要及时进行提醒的内容。由检察预防部门以短信形式对相关税务干部进行温馨提示,或以信息卡的形式提出警告。橙色预警为税务系统、单位发生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案件致罪因素进行分析,由检察预防部门以预防谈话或登门座谈的形式,对税务系统有关人员和单位提出警告。红色预警为税务系统、单位发生了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较多,社会影响严重,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限期整改。同时,检察预防部门每半年将预警信息发布情况、税务系统的整改结果及制定的预防措施、提出的改进性意见建议等,以简报、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在税务系统予以通报。为确保预警体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开展,检察、地税、国税三家联合成立了预警工作领导小组,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为依托,以跟踪指导、督促落实为促进,实行季度一统计,半年一总结制度,做到机制完善,组织到位,搭建了良好的预警工作平台。

二、抓好五个教育,提供思想保障。

充分发挥教育的基础和能动作用,全员提高思想认识和自我抵御侵蚀能力,增强预防本领。一是抓好理论基础教育。采取灌输式模式,强化理论效果。定期组织做廉政作业、记廉政笔记,全员抓好廉政知识每周一题和廉政视线的学习,半年组织一次廉政知识考试,一年组织一次知识竞赛等活动。二是抓好廉政警示教育。坚持每月观看一部廉政警示教育片、半年举办一次廉政警示教育图片、年底组织一次参观xxx等三个一教育措施。对每月开展的观看廉政警示教育片活动采取固定时间,固定人员,分单位集中观看的模式,实行会前签到制和会后讨论总结制,不定期组织人员写出心得体会文章,做到警示教育时间、人员、过程、效果四到位。三是抓好每季一课教育。每季度邀请检察院或纪委领导给全体人员上一堂预防职务犯罪或反腐倡廉教育课。采取说教式教学,以当前或近一时期发生的真实典型案例为触动,系统化讲授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形势和具体预防措施,通过讲透理、算透帐,促使每一名干部职工不想腐败,不敢腐败,不能腐败。四是抓好思想作风纪律整顿教育。利用春训工作会议后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开展思想作风纪律整顿活动。召开全体人员动员大会,开展了学习教育、自我剖析、查找问题、总结整改等活动措施。五是抓好家庭助廉教育。扎实开展以寄廉政信、发倡议书、签承诺书、开座谈会、算家庭账和对比账等为主要内容的家庭助廉十个一活动,拓宽预防领域,实现干部行为的亲情化预防和无缝隙监督。

三、突出四个环节,抓好内部预警发布。

内部预警信息发布是预警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各种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超前提醒和预防,同时也是对黄、橙、红三级预警制度的重要补充。在运行中,分局在坚持按月发布预警信息的基础上,紧紧抓住四个重点环节,增强信息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是抓住节假日环节。在每个节假日到来之前,以通知、短信等形式,提醒干部职工严守警戒线,自觉遵守十条禁令和十五不准,坚决制止并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影响和侵蚀,确保过一个文明、祥和、廉洁的节假日。二是抓住八小时以外环节。完善举报箱、举报电话管理制度,动态了解掌握干部八小时以外的生活圈、交际圈、娱乐圈,把握他们的思想动向,通过谈心、发布温馨短信等形式,经常提醒干部职工提高生活情趣,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确保经得起诱惑,经受住考验。三是抓住减免税审批环节。在减免税审批期内,发布专题预警信息,提醒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依法审批,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慎用手中的权力,不要为了一己私利、蝇头小利刁难纳税人或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四是抓住税收专项检查环节。在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前,集中检查人员上一堂预防课,重申有关规定和禁令,坚决杜绝在检查中出现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报等不廉洁行为,营造健康、廉洁、积极的税收征、管、查工作环境。

四、强化分析考核,狠抓整改提高。

建立考核和分析机制。确立了三个一的工作思路。一是每月一次考核。把各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特别是预警信息的落实和苗头性问题的预防情况纳入该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当月考核,当月评分,对落实不到位、预防不积极的单位进行跟踪指导,督导促进。二是每季度一次分析。纪检xxx门每季度末对预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一次分析总结,总结经验,挖掘新增职务犯罪领域,研究提出前瞻性工作计划,写出分析报告,确立对策,抓好预防。三是半年开展一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回头看活动。以分单位自查和组织讨论等形式,回顾半年来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查找薄弱环节和倾向性问题,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有针对性的制定自我预防和整改措施。

建立整改和提高机制。一是抓好内部预警信息的整改。各单位针对区局每月发布的预警信息和季度末发布的分析报告,围绕回头看活动中查找出的薄弱环节和倾向性问题,抓好自我预防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做到以改促防。二是抓好检察部门预警信息的整改。检税每半年召开一次座谈会或联席会,地税部门结合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根据预警信息等级确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对黄色预警信息,从加强教育入手,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管理,有针对性地抓好源头控管和预防,做到预防为先,防患于未然。对橙色预警信息,深刻剖析其产生的原因和严重后果,围绕根源彻底抓好整改,并及时向检察预防部门反馈整改情况。同时,检税联手,对税务系统内控机制和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进行收集分析,全力抓好充实完善。对红色预警信息,税务机关要根据检察建议,按照检察预防部门的要求做出相应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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