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思考论文(热门15篇)

时间:2023-12-26 22:40:46 作者:琴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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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岛问题的军事论文

尊敬的党组织:看到中日钓鱼岛之争,我有几分感想故在此多言几句。从大航海时代以来,海权的重要性日益增长。相对于陆权,和二十世纪出现的空权,海权有着天然的优势,地球的70%是海洋,重要资源的运转都需要通过海上大动脉,例如马六甲海峡、巴拿马运河、直布罗陀海峡都是极其重要的能源通道,而且海洋深处有着丰富的资源储备。由此,十九世纪末期二十世纪美国军事专家马汉提出了“海权论”,在书中直言海上主导权的争夺主宰着国家乃至世界的命运。但是可惜的是中国一直以来没有海权的概念,以致于对于海洋的重要性没有摆放到战略高度。近年来,中国和四周邻国之间的海权纷争不断,对此我觉得要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维护海权的保证是国防军事。一百年多年来铁与血的教训一直让我们铭记于心“落后就要挨打”。英国首相希斯说过:“国与国之间只有永远的利益,没有永远的朋友。”依靠他国的保证,信誉来维持自己的权利,那是自欺欺人。我国实行和平发展战略,但是也绝对不允许他国染指我国的主权领土,包括海权。对此需要清醒认识的是,根据战争论原则,对于周边的无核邻国而言,我国的核威慑是不存在的,故常规武器的发展是必然的选择。中日钓鱼岛之争,中菲黄岩岛之争等等都需要有强大的国防来保证我国的战略优势。祖先曾经有过“明犯强汉者,虽远必诛”豪言壮语,我愿数十年后能够响彻世界。维护海权的核心是经济建设。这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第一,当今国家的对抗更多的是经济的对抗。美国前总统里根的星球大战计划拖垮苏联的现实只有二十多年。国防建设的关键是经济建设,只有强大的经济体才能够平衡的维持强大的军队。我国现在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有决心也有能力建立能够维护本国主权的军队。对此我国的军费投资必定要逐年增长。第二,海权的争斗就在于经济的争夺。陆地的资源由于其特性,绝大部分已经被人所发现,在资源枯竭的今天,海洋中蕴含的庞大贮备量成为了新的目标。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曾经不为人知的海矿被发现。钓鱼岛的周围发现了储量达到60亿吨的石油;南沙海域也发现了众多的石油。对此我国必然要发展海洋经济,建立海洋经济圈,先一步争夺海洋开发权。维护海权的辅助手段是外交策略。春秋战国时代的“合纵”,“连横”,远交近攻的手段,都让我等后人叹为观止,我国的战争艺术中外交是重要的一环。依靠纯粹的军事力量独霸全球那是不现实的,那不是我国的战略。即使是美国的庞大军队也依然会出现索马里的黑鹰坠落,伊拉克的身陷泥潭,何况我国实行的和平发展道路。对此就需要坚持独立自主的前提下,实行灵活的外交政策。联合俄罗斯,减少我国对中东能源的依赖程度;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来实行国与国之间的共赢等等。当然维护海权有需要很多的政策的支持、国内的稳定等等。北宋大儒张横渠言“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我辈后人依然被这句话所震撼。作为新生代,我们应当共享自己的一份力,遵从我们国家,我们党的道路,为我国的海洋事业共享自己的一份力。

近年来,钓鱼诸岛及其附近海域,不仅蕴藏有大量石油资源,在其他方面也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如渔业资源,港口资源等。钓鱼岛愈来愈引起大家都关注,而在这海域中中国渔民与日本政府间的冲突也经常发生,钓鱼岛的归属问题也就越来越引起大家的关注。

从历史上看,成书于郑和下西洋年代的中国重要航海图书——《顺风相送》中,明确提到了福建往琉球的过程中“取钓鱼屿”,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发现钓鱼屿的明确记载,也即是说,中国拥有了钓鱼岛的发现权,这比日本人“发现”这个岛屿早了四个多世纪的时间。而且从明代的陈侃开始,往琉球册封国王的中国使者就在自己的书中不断提到了钓鱼岛,而里面有着明确的钓鱼岛归属中国的记载。而且近代的《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中都明确确认钓鱼岛是属于中国的,是中国人理所当然,理应保护的领土。作为一名中国人,作为在党和国家关怀下成长起来的大学生,我们更要有信心,和责任捍卫为我国领土完整不受侵略,坚决反对日本政府及其右翼分子的不理要求和攻击,在党和政府的带领下,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一起理性的捍卫我国主权完整,维护我们民族尊严,勇于戳穿日本政府及其右翼分子虚伪的面纱。应该相信正义永远战胜邪恶,光明永远战胜黑暗。失道寡助,得道多助。

以上是我在这一段学习时事上的启发和收获,希望党组织加强对自己的培养和教育。

近期,中日两国在钓鱼岛附近的冲突复起,并再度引发社会关注。国内个别城市由此发生了大规模涉日游行,并出现了一系列极端做法。作为入党积极分子,我们应该对这一事件高度关注。客观地说,部分群众对该事件中日方一些人士的错误言行表达义愤和爱国热情,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非理性、违反法规的表达方式是不正确的,对维护国内改革发展形势和稳定大局是有害处的,是我们所不提倡的。我国政府一向明确指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对此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在相关事件的处理上,我国政府坚持以双方利益为出发点,坚持发展双方战略互惠关系的方向,主张应以对话协商的方式着手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态度和做法不但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是从维护两国关系的大局考虑的。然而日本政府却不尊重历史事实,在该问题上屡次损害我领土完整和国家利益,其右翼分子还大肆鼓噪一系列反华言论和行为,破坏中日友好关系,伤害亿万中国人民感情。在国家利益受到威胁、民族尊严受到挑衅之时,任何一个中国人都不会无动于衷。这种爱国情怀不但体现了中国人民对祖国最朴素最深厚的爱和归宿感,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弥足珍贵的精神财富。但是,同时我们也更应该指出,怎样表达爱国之情更是我们当今应该关注的问题。只有依法理性表达爱国情感,才是对国家对民族负责的态度。应当看到,我国当前的国际国内环境还相当复杂,还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依法、理性表达爱国热情,正常的社会秩序就难以维持,经济社会的平稳较快发展就难以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环境就难以维护。我们要坚信党和政府一定能够从国家民族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好中日关系以及当中存在的矛盾。作为社会的个体,我们每个人应该以大局为重,坚持依法理性表达爱国情感,尤其是应该把这一情感转化为做好本职工作的动力,维护好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把祖国建设得更加繁荣富强。这不但是拳拳爱国心的真正体现,更是走在强国之路上的中国所需要的大国气度和大国心态。想起旧时的故事,翻开历史的相册,回忆着照片背后的故事。一张张历史的画面浮现在我们眼前。提及中日关系,历史上的甲午中日战争和日本的侵华战争就历历在目。日本自明治维新之后,综合国力上升,向外侵略的欲望膨胀。这两次战争不仅给在钓鱼岛事件处理上,中国一直以共同的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然而日本却不承认历史的事实,不尊重中国领土完整,违背历史的真相,想把钓鱼岛占为已有。在台湾问题上,日本干涉中国内政,背后支持**分子分裂中国的行为,破坏一个中国原则,严重的损害了中国领土的完整,破坏了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日本国内右翼分子还大造声势的宣传一系列的**言论,煽动国内人民进行**游行,抵制中国,影响了两国一直以来的友好关系,不利于两国经济、文化交流的发展。史发展到今天,当前的新中国在***的领导下已经焕然一新,不再是过去那个受人欺负的弱国,当今的中国凭借着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成果,以一个世界强国的姿态屹立在世界之林。中日作为亚洲乃至世界上的两个大国,应该对亚洲的未来和世界的未来做出贡献,必须带领亚洲乃至世界走向更加美好的明天!作为当代大学生,特别是作为广大入党积极分子中的一员,我们不但应该学会更加客观地看待中日关系,更应该懂得如何正确合法地表达我们的爱国情感。超越法律界限的诸多类似行动,往往只是图一时之快,最后很可能造成违背我们初衷的一系列严重后果。爱国情感无疑是炽热的,但更需要用理性行为来表达。将这种浓烈的情怀转化为学习奋斗的强大动力,才是最符合我们大学生身份的爱国行为,才符合我泱泱中华的大国气度。2010年9月7日,中国渔船“闽晋5179”在钓鱼岛附近海域捕捞作业,遭遇日本巡逻船两次冲撞,且以“涉嫌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抓捕中国渔船船长詹其雄。后经中方多番严正交涉,终于在当月13日将我国渔民释放。时光流逝,转眼到了2012年8月15日,14名香港“保钓”人士前往钓鱼岛,他们乘坐的“启丰二号”在行进中多次遭受撞击,在登岛后随即遭到日本海上保安厅的抓扣。大陆和香港立即紧急向日方施压要人,香港市民也在日本驻香港大使馆示威抗议,而14名保钓人士也在17日被“强制遣返”。

钓鱼岛,1582年正式归入中国版图,甲午战争清政府战败后,将其与台湾一同割让给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台湾归还中国,但琉球归属权未定。及至中日建交后,双方同意暂时搁置钓鱼岛主权问题。而钓鱼岛自古以来便是中国的领土,这是无可非议的。近期,先是美日双方合作军事演习,尔后中国也毫不示弱,频频军演,与此同时,中日双方关系也降到了双方邦交正常化后的冰点。

中华民族自古就有团结起来抵御外侮的传统。现今,中国已有70多个城市进行了集会游行与示威。爱国之心,可以理解。但随之而来的,竟是一系列的暴力问题。伴随着对日货的打砸抢烧,损害的是中国同胞的利益,破坏的是社会的道德法律,伤的是中国人的心。我们爱国,我们热爱自己的领土,我们关心自己的同胞,但实在是不该用这样的方式。有消息称,一名身着汉服的成都女孩在快餐店用餐时,竟遭一群是非不辨的狂热分子暴打并强行脱衣,原因竟是将汉服错当作了日本和服。这是多么大的讽刺!整天口中说着爱国,可是竟连自己国家的传统服装都不认识!甚至连累自己的国人身心受创,这能够叫做爱国吗?这叫借爱国之心行添乱之事!

有一部分人口口声声地说,我们不怕战争,我们可以用武力将钓鱼岛夺回来。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说法。战争的代价是什么?它不单纯是冷兵器时代的抛头颅洒热血,而是各种现代化武器的运用,其惨烈程度如果你无法想象,可以参考伊拉克,参考利比亚。是的,我们中国海陆空三军势力强大,我们有核武器,我们新技术日新月异。可是日本也并不是弱国,他们的军队力量也是强大的,更何况还有一个貌似不与中国同一战线的美国。

爱国,是实实在在的行动,而不是随波逐流在网上空喊几句口号,更不应该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有多少人,嘴上说着爱国,去砸日本汽车,去烧日本商品,去做一些暴力事件,其实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如果他们真的爱国,还不如帮助一些贫困儿童;不如看到在小偷扒窃的时候对失主善意提醒,哪怕只是一个眼神;不如在看到有人晕倒时将其送往医院,我们能行的爱国之事还有很多很多„„我们一直在提倡和谐社会,可是现在距离和谐社会还远远不够。如果我们能够对身边的人,哪怕是陌生人多一些关爱,现实中的美好也会触手可及。

中国,我们成长的地方,我们生活的家园,我们都非常热爱这个国家。但是,这种感情,不可滥用。狂热的爱国,像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导致“萨拉热窝”事件的人一样,点燃战争的火药桶,必将成为一个国家的罪人。

慈善机构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思考论文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呈现管理模式社会化、出资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形成了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国内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管理的格局,一些慈善组织经常出现善款使用效率低下、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等现象。而且目前我国各种慈善机构执行不同的会计规范,向外提供的会计信息差别很大,并且慈善机构的财务报告没有统一的格式。这将造成慈善组织之间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通过针对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比如慈善组织会计理论不完善、会计信息披露成本的制约、政府管制力度不够、匮乏竞争和生存意识、对信息使用者需求的忽视等方面的缺陷,本文创新性地提出了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改进的对策建议,包括建立健全相关会计理论、慈善组织完善相关的制度要求、强化政府监管职能、强化第三方审计、改进会计信息发布渠道等。

钓鱼岛问题的军事论文

首先,让我们从各个角度谈谈钓鱼岛的归属问题。历史:明朝嘉靖十三年(1534年)第十一次册封使陈侃所著《使琉球录》、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浙江提督胡宗宪编纂之《筹海图编》、清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乾隆皇帝钦命绘制之《坤舆全图》(《坤舆全图》使用闽南语发音,称为“好鱼须”,即“钓鱼屿”)。台湾沿用“钓鱼台”名称至今。大陆现代则称该岛为“钓鱼岛”,有时也用“钓鱼台”的名称。在光绪十九年(1893年)十月,即甲午战争前一年,慈禧太后下诏将钓鱼台岛赏给邮传部尚书盛宣怀作采药用地,诏书中写道:“盛宣怀所进药丸甚有效验。据奏,原料药材采自台湾海外钓鱼台小岛。灵药产于海上,功效殊乎中土。知悉该卿家世设药局,施诊给药,救济贫病,殊堪嘉许。即将钓鱼台、黄尾屿、赤屿三岛赏给盛宣怀为产业,供采药之用。”地理:钓鱼岛位于东海大陆架,而非日本的琉球海槽。政治:钓鱼岛隶属于中国台湾省宜兰县头城镇大溪里。所以,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

但为何日文霸着钓鱼岛这块地不放?一是,在大陆架划分上,中国和日本是相向而不共架的大陆架,由冲绳海槽分隔,但钓鱼岛位于冲绳海槽的西侧上沿。一旦日本拥有钓鱼岛,那不只是占领钓鱼岛列屿那几座岛,而是让其领土踏在中国的大陆架上,中国和日本就变成了相向而共架的大陆架。二是,日本近年对东海的调查投入大量资源,按照日本前国土交通大臣扇千景的说法,这些海域中埋藏着足够日本消耗320年的锰、1300年的钴、100年的镍、100年的天然气,以及其他矿物资源和渔业资源,获得这些海域,将使日本由资源小国而成为东亚的资源大国。东海的油气储量大约77亿吨,亦足日本使用近百年。钓鱼岛丰富的资源和大陆架的范围才是日本争夺钓鱼岛的真正原因。

过去几十年来,中日关系一边发展,一边不断集中爆发矛盾和冲突。每次两国关系恶化,日本或者是挑事者,或者是放纵偶发事件升级的一方。无论历史、贸易还是海洋权益,只要日本不率先发难,不火上浇油,中日关系就相安无事。历史证明,面对日本这样的邻居,光讲友好显然是不够的。过分强调中日关系重要,会使日本误判中国对国家利益的排序,误判中国社会对日本挑衅的容忍度。中日本来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利益体,两国过去发生过战争,今天在战略上互相防范。两国的友好只能以互利和相互尊重为前提,日本的自我纵容应明确不被允许。

中国应建立一整套反制日本挑衅的外交选项。对日本的各种对华不理智行为,中国有必要将其分类、分级,它的每一种挑衅,中国都有必要提前预设反制措施。通过几次快速、坚决的斗争,中国就能在日本的对华思考中植入新的认识,他们会清楚,对维系中日关系,中国没有比日本更多的义务,日本必须同时尽力。想要反制日本,中国应首先利用经济资源,特别是市场资源。中国目前是日本最大的出口国,中国学者唐淳风估计,近10万家日本企业主要靠中国市场存活。日本对中国市场的依存度已超过对欧美等国,粗略估计已超过40%。中国应打通中日关系的政治和经济领域,使日本在做任何一件事时,都考虑自己的实利。此外,在东亚安全、环保、日本的联合国地位等诸多问题上,中国出牌也应坚决。

慈善机构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思考论文

目前我国已经由有关机构发布实施了一系列股票交易法律、规则,并规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和内容体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还存在不少不规范的现象,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许多不应有的损失和风险,因此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试就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化问题作些研究探讨。

上市公司及时、真实、充分、公平地向广大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从宏观而言,它有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运转,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从微观而言,从企业外部信息需要者角度来看,它有助于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从企业角度看它有助于公司的筹资和降低筹资成本,有助于促进公司自身的发展,从企业经营管理者角度看,有助于落实和考核其经营管理责任。总之,公平、真实、充分、及时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于国家、于企业、于民众都是大有好处的。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于90年代初期,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1.取得的成绩。

(1)会计信息披露规范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为主体,以《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和证监安会发布的关于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为具体规范的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和首次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三部分组成的信息披露内容,初步规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体系如图1:。

图1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体系。

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往往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与其他非会计信息一起,在公司入市(一级、二级市场)、入市以后的适当时机公开披露。综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虽然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会计信息都是其主要内容,但是出于用户和市场管理的需要,同时披露非会计信息也是必要的。因此,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就不可能象我们习惯上所理解的行业会计制度那样独立存在、自成一体,而是渗透在有关法规和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之中。在这些公开披露信息中,还应包含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所作的各种审查、鉴定、评估、验资、查帐、审计的报告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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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机构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思考论文

现阶段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着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涉及关联方多、影响范围广。慈善机构作为慈善组织的分支,在我国发展缓慢,正处于不成熟不完善的时期。慈善机构公信力不足,主要体现在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会计信息失真不仅是一般企业,还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不仅存在国内企业,还存在于众多的国外公司。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会计行业的普遍性问题,彻底根治会计信息失真并非一蹴而就,需要众多合力的共同作用来实现: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完善会计监督体系;改进完善会计管理体制;加强法制建设,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建立完善适应经济发展的会计理论体系。我国的慈善事业目前正处于发展不成熟各方面有待完善的阶段。慈善机构不断爆出各种负面新闻,公信力普遍呈现下降趋势,这一现象集中表现在关于慈善机构信息披露的问题上。

1.2研究意义。

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呈现管理模式社会化、出资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形成了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国内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管理的格局,一些慈善组织经常出现善款使用效率低下、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等现象。而且目前我国各种慈善机构执行不同的会计规范,向外提供的会计信息差别很大,并且慈善机构的财务报告没有统一的格式。这将造成慈善组织之间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基于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现状、信息披露的要求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对如何提高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提出改进的对策建议,针对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比如慈善组织会计理论不完善、会计信息披露成本的制约、政府管制力度不够、匮乏竞争和生存意识、对信息使用者需求的忽视等方面的缺陷,本文创新性地提出了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改进的对策建议,包括建立健全相关会计理论、慈善组织完善相关的制度要求、强化政府监管职能、强化第三方审计、改进会计信息发布渠道等。我国慈善组织与企业和政府不同,它不拥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不涉及国家的安全机密,完全可以充分地披露会计信息,体现透明度,并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宣传其使命、基本道德标准及操作规程,而不必担心其他非营利组织的竞争。因为竞争的实质就是看谁能为公众服务得更好,谁能更多地得到公众的信任和支持,而会计信息的披露恰恰是获得公众理解和支持的一个必备条件。

1.3研究现状。

陈鲁林认为,会计信息披露是联系经营者、投资者和债权人关系的纽带,合理有效的对会计信息进行披露对于改善经营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实现资源配置有重要的意义。目前,会计信息披露成本逐渐成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披露程度的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效的会计信息披露成本效益的评价体系应该能够服务于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能够帮助企业对会计信息披露数量、程度等进行合理的定位,以便在进行会计信息披露阶段为管理者提供决策依据,并能综合权衡财务上实施的可能性,应用方面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通过持续的评价进行有效反馈。

龚汝富认为,对慈善团体的规范管理,显得尤为迫切。本着扶持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民国时期南京政府先后制定了监督慈善团体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监督慈善团体以保障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其中许多历史经验和教训在当代的慈善立法中也是值得参考和借鉴的。

田雪莹、吴文波、孙建军认为,在当前非营利组织绩效评估尚缺乏有效定量方法的背景下,通过对浙江宁波红十字会评价模型的建立和检验,本研究体现出以下优势:从政府、公众、第三方机构、组织内部四部门搜集信息较为全面客观;依据指标间内在联系构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更具适用性和科学性;运用多元回归方法,求出系数作为各级指标权重,根据系数大小和指标权重,能够让非营利组织了解到自身的优势与不足。

李晗、张立民认为,探索我国非营利组织公共危机救助活动审计制度安排及创新,对于保证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维护非营利组织公信力,引导政府管理向“小政府、大社会”的公共治理方向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审计免疫系统论和需求供给理论对非营利组织审计进行论证,基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抗震救灾审计的案例研究,提出非营利组织公共危机救助活动的审计理念及制度安排与创新。

与国内在非营利性组织财务管理和会计审计的内控研究有所不同的是,国外在公立非营利组织的内控方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相关研究,并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制度和规则。

dye,ronalda,在文中研究管理者在信息获取和信息披露要求方面的偏好,当他们的公司进行“实时”或“连续”财务报告政策。文中预测,对于大部分人,但不是全部,过程描述了他们公司的现金流量,当受到这种报告要求,管理人员将进行披露“捆绑”,也就是说,他们将一堆的信息酌情组件他们获得并披露到一个时间点,而不是获取和传播随着时间的信息披露。

dorotheagrelling,katharinaspraul:信息是问责安排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在问责过程的各个阶段,需要收集信息、处理信息、传递信息。为了获取更深入的理论见解,本文从多个理论视角探讨两个可能会妨碍问责过程中的信息交流的现象:不愿意进行信息披露和故意的信息过多。

bryanmiller,近年来,世界各地的个人募捐开始了一个戏剧性的转变,消费者响应大规模的募捐方式,导致许多直接营销方式的中断,个别捐助者的筹款计划只能提供传统的依赖。

1.4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一下这三方面:

第一,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现状:(1)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需求;(2)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现状。

第二,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分析;(1)慈善组织会计理论不完善;(2)会计信息披露成本的制约;(3)政府管制力度不够;(4)匮乏竞争和生存意识;(5)对信息使用者需求的忽视。

第三,我国慈善组织会计信息披露改进的对策建议:(1)建立健全相关会计理论;(2)慈善组织完善相关的制度要求;(3)强化政府监管职能;(4)强化第三方审计;(5)改进会计信息发布渠道。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理论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

慈善组织与企业、政府分别代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与政治领域的主要组织形式,在满足多元的社会需求方面,慈善组织具有政府、企业难以替代的优势。从上个世纪90年代至今,慈善组织迅速得到发展,并且在全球范围内都展示自身独到的作用和影响力。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组织也得到了规模化的发展空间,不仅表现在数目比例的变化上,而且结构、性质等都实现了质的飞跃。尽管有较大的发展,但是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存在许多不同,我国受到历史的影响十分深远,这些因素也成为了慈善组织前进的阻滞。第一,我国慈善机构发展存在严重的资金不足难题;第二,我国公众的志愿者意识不够强烈,组织人员较难;第三,慈善组织机构还没有形成十分完善的结构模式,管理多方面都存在缺陷。诸如此类的问题限制了我国慈善机制的发展,在此基础上,需要引入新的机制,尤其是要建立有效的绩效评估体系据京报网报道,在搜狐财经频道、搜狐公益频道主办的论坛上,就“中国慈善事业的未来去向”问题,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秘书长王海京指出:“慈善机构如果想要受到公众的尊重,得到社会的积极认可,必须向社会公开每一笔善款。在以往的经验过程中,在这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虽然会形成一定的报表,但并没有完全的向社会公开,自主的接受公众的监督。以后在这方面我们要做的更好。”当前,关于善款的透明度问题已经不断的受到社会的重视,财政会计信息内容等的公开化成为急迫的问题。

目前情况下我国慈善组织管理呈现不断社会化、多元化的发展模式,形成了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国内外)多渠道、多形式共同管理的局面,主要是以下几种类型:(1)公办公营,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模式。它是一种社会事业单位,而且这和我国社会主义国情分不开,是我国所特有的。(2)公办民营,由政府投资,社会组织负责经营。这是一种将管理权和经营权相隔离的方式,借助公开向社会招标的方式,确定有能力较好的、服务较高的社会服务组织实施经营。(3)民办公营,社会组织投资,受政府行政监控。(4)民办民营,社会组织既投资又实施管理经营。(5)混合模式,由国家的政府和社会组织共同承担经费和经营问题。

我国慈善组织的财政会计不存在商业性质,当前慈善机构根据自身的性质已经形成了不同的会计制度。所有制度为公有制的慈善机构,进行社会事业单位的登记处理,遵循年1月1日制定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准则内容有:全国级别标准的会计制度实现统一化,必须按照此原则进行制定。具有民办性质的慈善机构,可以允许社会组织以及社会事业单位进行登记,遵循年8月18日制定出台的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慈善组织会计制度》。各类慈善组织按照不同的注册方式注册,因此形成不同的社会属性,他们管理不同的慈善范围,监控不同的信息,并且进行社会公开化的结果也就不同。这就容易造成慈善机构之间的信息的可比程度不高。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财政会计信息首先应该遵循宏观方向的引导,必须适应财政的预算以及了解慈善事业的整体集资状况,同时善于对社会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民间慈善组织会计制度》第八条规定: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会计信息的生产与披露无疑会受到会计理论的影响和限制。会计理论的发展一方面对会计主体本身的信息产生以及它的结果状况产生作用,另一方面还会对相关的规则和遵循的秩序产生影响。慈善企业是和所有企业同时起步的企业类型,但是发展的过程却远远慢于商业企业的发展过程,甚至关于它的基础理论知识也是最近才被提起的,并且慈善组织自身在法律要求以及发展状况等多方面都具有缺陷,必须进行不断的实践总结才能够求得进步。财政会计信息的不完整直接作用于慈善组织会计信息的披露状况。

对慈善组织来说,相对而言,不会引起由于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法律追究以及市场竞争等的成本问题,但在进行信息的管理和处理过程中依然还是需要投入成本。具体包括了搜集资料、处理、审核以及传输过程等的成本类型,以及公众对披露信息产生怀疑作出答复的成本类型。目前慈善组织所面对着的是一个较为普及的状况是“慈善不足”(philanthropicinsufficiency),世界各国的慈善组织都在不断的实施最有效地减少开支的方式的同时,不断地开拓出新的资金来源渠道,这样才能维持慈善事业向前的过程不被中断。因此慈善组织往往将会计信息披露当做不必要的开支进行处理,并且不断地对其实施压缩,这样一来就极其容易造成信息披露的不全面不完整。

3.3政府监控力度。

由于市场竞争机制的不断形成,并不断的扩大影响,慈善组织表现出向社会提供资金和社会服务的独特性,慈善事业是近几年才开始逐渐发展起来的行业,所能形成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效益远远比不上其他商业企业,而政府所设计的事项较多,在事项的选择上也存在偏差,因此会造成不被关注的现象存在。实践证明,政府对于信息披露的管理存在相当的局限,并且对其存在不全面的认识。由政府进行法律硬性规定实施信息披露的可能性较小,而且实践性也较弱,但始终处于调整过程。另一方面,政府对信息管制约束也受到自身成本的制约,包括组织成本和研究成本,对慈善组织的监督成本,以及由于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整个非营利事业运营成本的上升.至今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对慈善组织的概念进行明确限定,面对为数众多的慈善组织信息使用者的迫切需要,我们有必要讨论慈善机构的信息披露,并从中找到合理的解救方案和政策。此文本针对信息的市场供求关系分析慈善事业信息披露的实质性问题,没有对披露形式、披露强度、披露时间、舆论监控等做出深层次的说明,而这些问题在信息披露层面上显得十分重要,这类问题还需要我们今后更多的努力进行解决。

3.4匮乏竞争和生存意识。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政府不仅承担慈善组织的`登记和监督功能,而且直接插手组建、管理和控制慈善组织。政府的强势使我国慈善组织的会计信息需求有自己独特的个性,政府机关几乎成为唯一关键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且过于侧重从国家宏观管理的角度来监督和控制慈善组织。另一方面,为数众多且处于快速发展趋势的民间慈善组织却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即使是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间慈善组织会计制度》,也把民间慈善组织定义为需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团体。这就把那些没有法人地位的单位下属组织、社区公益性组织、农村慈善组织等排除在外,使其没有相关的会计制度得以依赖,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更加缺乏法律的保障。我国当前实际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慈善组织有许多是名不符实的,只具备非营利的特征而没有体现非政府的特点。由于它们都是依附一定的行政部门,因此通常都不会过多的注意信息接收者的特征,它们受上级领导,表现出明显的行政性质,领导者既是部门的又是非政府组织的,慈善机构在运转的过程中往往都没有创新意识,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有政府的资金补助,无需担心资金不足和资金来源,无法形成强有力的市场竞争力,这样的慈善组织自然缺乏主动披露会计信息的动机。

3.5对信息接收者的忽视。

市场供应关系存在一定的规律,需求地位的不公平容易造成供应关系的混乱。前面说到慈善机构并不是产权完整的社会机构,捐赠善款的人除了进行捐赠,没有其他的参与权,慈善机构也仅仅允许捐赠者一定的监控权,虽然受益人得到了资金的分配权力,但实际过程是受慈善机构的操控的,产权问题的不明确直接影响信息的需求的具体状况。信息接收者存在不同的文化水平,他们对财政会计问题的处理存在专业的不足,形成不同的需求划分,容易造成需求动力的严重分散,减弱了信息使用者的群体影响力。这种状况下,慈善组织很容易忽视信息使用者的需求,简化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

4.1建立健全相关会计理论。

只有构建科学、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才能使我国的慈善组织的组织能力、人员素质、资金运作、社会公信力等获得全方位的提升,从而促进其更好达成组织使命,充分发挥社会职能,进而推动慈善组织的健康、稳定发展。为了将我国现在的慈善组织会计适合使用的混乱状况进行改革,应当从根本上建立健全现行的相关会计理论,实现将所有制、管理形式、经营方式等多方面进行联系,建立慈善机构内部的完整意义上的会计规范,这种规范既是针对公共所有制,也适合私立模式的。让会计信息完整规范,有助于提高不同会计信息之间的比较,提升服务档次,还能够增强我国慈善组织的国际影响力,实现跨国际的链接和协调。

4.2慈善组织完善相关的制度要求。

慈善组织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人的捐赠,从这一点来看慈善机构就有绝对的必要将资金的去处公开化,接受捐赠人的监控,让捐赠者对投资资金的使用状况有全面的详尽的了解,同时也清楚了捐赠资金是否得到合理的运用,可能引起社会更多爱心人士的后期捐赠活动。而当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是,慈善机构还没有形成十分明确的数据报表向社会公开,接触会计报表的工作人员也仅仅只是通过报表的各类费用进行简单的了解,并不能够从报表中看出慈善机构的相关活动,以及慈善机构在各项服务职能上的具体开支状况,例如: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福利政策,员工的分红和保障资金,公共活动所造成的费用支出等。由此看来,在原有的报表基础上增加职能相关费用表就显得十分有必要。该报表的主要功能是对业务进行一个补充,并且将业务划分为项目主导业务和辅助业务两种,项目主导业务主要有:基础医疗服务、社团服务、特殊灾害服务、身心健康服务、国际灾难救济等活动;辅助业务主要有:员工在慈善机构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分红、退休基金、出差的公共活动费用、机构内部基础设施的水电费等等。通过职能表,捐赠资金的人可以进行直接的监控,机构内部员工之间也可以对机构活动有明确的把握。

4.3强化政府监管职能。

首先,为了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状况以及合法化,不论慈善机构规模状况,都应该建立起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会计师事务所是十分专业的法律机构组织,能够对慈善机构的财政报表作出判断。在英、美等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早已经形成,美国甚至发展起责任赔偿。其次,慈善机构的上级领导以及负责部门应该定期的对财务部会计信息报表的规范化等问题实施检查和监控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财政报表,要制定出相应的处罚政策。在美国地区,为了确保财政报表的合格,专门设立慈善信息局,执行管理财政信息报表的检查监督职能。

4.4强化第三方审计。

慈善组织和企业以及政府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它既没有涉及企业机密,也不威胁国家的政府情报,应该强化第三方审计,制定财政会计信息的具体信息报表,并且向社会公开化的披露所有的信息,允许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和建议,公开化的方针和政策有利于表现民主,得到公众更多的支持和认可。慈善组织财政报表主要披露信息附加如下:物质资源投入所创造的相关结果;捐赠者资金投入的运用程度和去向问题;慈善组织享受的国家政策;资金的具体数额;慈善机构所作的有利于社会和生活的所有公益活动;以及对特殊灾害年间的状况的披露,例:在年汶川大地震发生之后形成的灾区内重新建设的资金补助的状况。经由慈善组织财务报告既能够全面又能够及时地对附加注释披露的信息进行披露。一旦信息被披露之后,那么将会对信息使用者在做出决策时进行影响,譬如说:捐赠者能够依照其所披露的信息做出相应的决策,以对慈善组织的融资能力造成影响。

当前,网络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对于信息的获取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年11月中旬,依靠中华慈善总会主持举办的,由中华慈善网以及浙江省慈善总会承接举办的“中华慈善互联网”大会于杭州召开,由中华慈善总会主办和浙江省慈善总会以及中华慈善网共同承办的“中华慈善互联网”大会在杭州地区举行,并且有将近102家的慈善机构参与了本次大会。在会议过程中针对慈善事业的网络化发展提出建议,并一致通过了加盟中华慈善互联网救助中心的宣言。虽然当前部分的慈善机构已经建立起网络化管理,但是在关于网络的应用化问题上还存在一些局限性。本文针对这一点,提出由社会相关部门参与建立和网络化的管理,并且各个慈善机构通过借助注册方式成为会员。慈善机构的工作人员借助这个平台直接进行信息的公布,同时直接对信息的可靠性和合法性负责。在这类的网络信息平台上,同时针对信息做整理、分析、研究等相关的功能处理。同时让信息的接受者直接通过这一网络信息交流平台了解财政会计信息状况,能够考核慈善组织资金的利用状况,并且对资金的使用成效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此同时,还能够将各个慈善组织进行比较。

5结束语。

有效的会计信息披露成本效益的评价体系可以对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提供服务,能够帮助慈善组织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数量、效果产生正确的认识,在高级领导者进行决策决定的时候信息披露直接提供有效数据,一目了然的对财政的问题作出回应和权衡,应用方面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通过持续的评价进行有效反馈。当前我国慈善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比较繁杂,不同类型的组织会计核算的依据不同,核算基础不同,信息披露的基础也不同,这就导致其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不具有可比性。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划分国有慈善组织与民间慈善组织,并且按照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也没有必要划分属于国有的慈善组织(事业单位)与民间慈善组织,为两种性质相近、形式或行业特性稍有不同的慈善组织各自制定会计制度既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也不便于信息使用者进行对比分析和决策。探索我国慈善组织公共危机救助活动审计制度安排及创新,对于保证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维护慈善组织公信力,引导政府管理向“小政府、大社会”的公共治理方向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

参考文献:

[2]王敬勇,薛丽达.会计信息披露与监管--基于演化博弈论视角分析[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7(5):8-12.

[3]黄捷.刍议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和对策[j].价值工程,2010,(13):55.

钓鱼岛问题的军事论文

“认识钓鱼岛问题,理性发扬爱国主义”

主题班会总结书。

班会主题:

班会背景:

近日由于日本政府“购买”钓鱼岛,使其“国有化”,导致中日。

两国领土争端升级,全国范围内爱国主义情绪高涨,多座城市举行了爱国示威游行,但在游行活动中多地出现了打、砸、抢等非理性行为。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在主权和领土问题上,中国政府和人民绝不会退让半步,但是极端的爱国主义行为不可取,我们都要以更为理性的认识和更为冷静的行为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让“爱国”成为犯罪行为的遮羞布。

班会目的:

1、为了在全班范围内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帮助我们更一步了解和正确认识钓鱼岛争端,理性表达自己的爱国主义情怀,坚决维护祖国领土和主权的完整。

2、通过此次班会,来督促同学们理性爱国,认真学习,不要参加游行示威活动。

3、借此班会,在全班形成热爱祖国的良好氛围,增强同学们的民族自豪感,激励同学自强不息,努力进取的学习态度。

班会学习具体内容:

1、了解钓鱼岛争端的由来。

2、中国高层接连表态,强烈回应日“购买”钓鱼岛。

3、爱国就应做理性守法的公民。

主办单位:

10级外语系本科二班团支部。

班会时间:

9月17日19:30---21:00。

班会地点:

外语系410教室。

班会对象:

10级外语系本科二班全体学生。

班会流程:

1、主持人致开场白。

2、同学介绍钓鱼岛争端的由来。

3、介绍中国高层如何应对日“购买”钓鱼岛。

4、了解中国市民强烈反对日“购买”钓鱼岛,并举行一系列的游行示威活动。

5、同学们自主发表对日“购买”钓鱼岛这一行为的意见和不满。

6、进行万人签名活动,谴责日本侵犯我钓鱼岛主权。

班会总结:

1、在全班范围内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帮助我们更一步的了解和正确认识了钓鱼岛争端,理性的表达了自己的爱国主义情怀。

2、通过此次班会,提高了同学们理性爱国的认识,坚决认真学习,不要参加游行示威活动的决心。

3、借此班会,在全班形成了热爱祖国的良好氛围,增强同学们的民族自豪感,激励同学自强不息,努力进取的学习态度。

10级外语系本科二班团支部。

2012年9月6日星期四。

衍生金融工具会计确认问题的思考论文

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信息的不对称会让衍生金融市场中存现机会主义行为,这样就会提升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性,由此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问题会给资本市场的平稳运行带来影响。这就证明要提升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监管的水平,实现会计监管的监督作用。

目前我国对于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监管的定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观点,通过对专家观点的分析和理解,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监管的含义是指,会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的管理人员对交易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经济活动的合法合理,以及保证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以基本含义来看,对金融衍生工具进行监督的过程具有复杂性的特点,而会计监督则属于监督过程中的重要方式之一。可以运用会计监管的方式来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对企业中隐藏的风险进行监管,并且能够有效的减少金融衍生工具具有的风险。在当下一些发达国家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已经形成了具体的制度和体系,但是这些制度的管理重视主要在金融监管上,对会计监管不够重视。面对现在的金融衍生工具监管体系来说,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监管缺少整体上的管理,并且相关的政策和制度都不够不完善,这就是衍生金融工具中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公允计量价值给市场造成动荡。

当下会计准则对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了规定,其计量属性为公允价值,尽管运用公允价值可以进行虚拟经济的核算,并且金融衍生工具会计也能够得到发展。但是近年来随着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的发展,我们已经认识到公允价值自身存在缺点,也就是说公允价值导致了市场动荡加剧。产生这样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公允价值具有动态性,导致资产的负债现象会随着市场的动荡而反应出来。

(二)风险信息透露不够,信息透明度低。

金融衍生工具公允价值的出现缺少引导作用,在财务报表中公允价值的出现不够准确,不同的金融衍生工具也没有相应的计量模型,这就导致企业在使用相同的金融衍生工具由于估值技术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现象,会降低公允价值的准确性。并且金融衍生工具的管理没有明确的规范。当下我国的会计准则中对金融衍生工具的信息披露规定方面还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导致由于信息的不同提升了风险发生率。我国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的方式很单一,但是金融衍生工具却非常多,这样就导致传统的财务报表无法体现不同的金融衍生工具的信息,这样就会导致利益的下降,同时传统的财务管理报表方式不能够完整的呈现交易的过程。金融衍生工具在财务报表中属于交易性金融产品,这就是没有办法通过财务报表来得知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细节的原因。

(一)要完善会计监管中的风险管理制度。

首先建立适合的会计监管方式能够提升各个部门的协调工作能力。面对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政府在监管中的主体地位,要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能和义务,提升各个部门的配合和协调能力,以此实现信息交流的通畅,提升监管的能力。同时也要充分的发挥行业监管的力度,建立适合的监管体系,实现政府监管和行业监督的创新发扎,提升对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监管水平。

(二)建立企业内部管理体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够不正确使导致金融衍生工具存在风险的中亚原因,要把完善企业结构,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当做监管的出发点,要建立适合的股权结构,通过提升股权结构的水平来实现公司中的信息共享。要在企业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管机制,提升风险意识,运用控制体系能够促进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减少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公司自身应该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要明确各个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通过风险预测来建立相应的应对机制。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过程中,要在一定时间内检查业务情况和风险监管工作,通过建立风险控制体系,把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风险最大程度的降低。

四、总结。

综上所诉,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监管中存在各种风险,要通过各个部门的有利监管,结合科学的管理模式,提升公司的风险应对能力,并且提升我国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监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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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上楼文化平权问题的若干思考论文

摘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离不开广大农民群众,农村劳动力素质提高对建设农村现代化、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具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分析农村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劳动力素质的现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的措施和对策。

论文关键词:新农村,农民,素质教育。

农民素质是指农民在实践的基础上,受先天生理特征及后天环境的影响所形成的比较稳定的、从事各种活动所具备的内在本质力量及基本品质。农民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设新农村,必须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讲文明、守法纪”的新型农民,因此我们要提高包括文化素质、科技素质、经营管理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在内的农民综合素质。

1培养新型农民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1农业现代化和技术推广需要高素质的新型农民。

现代农业是把高新技术广泛应用到传统农业生产力的各个要素中,使劳动对象得到不断扩大,劳动手段不断革新,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也随之不断提高,从而创造出新的农业生产力系统。农民是农业科学技术的直接应用者,他们对科学技术的接受程度和操作水平,直接关系到生产的结果;他们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意识直接关系到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因此,没有掌握现代科技文化的农民,就不可能在农业生产中应用现代科技,也就谈不上实现农业现代化。

1.2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要求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

目前我国农村工业劳动力的低素质和潜在的转移劳动力的素质偏低,无法满足乡镇企业机制和技术创新的需要,农村产业结构得不到优化,这些企业也就得不到发展,进而影响了农民的充分就业和收入的增长。同时,我国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大军整体在城市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仅能从事简单劳动,很难适应现代工业发展的需要,从根本上阻碍了城市化的进程。

1.3农民收入的增加亟待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

收入水平是实现小康的决定因素,而农村劳动力素质又是影响农民收入水平的关键。从收入结构看,农村二、三产业收入占农户家庭经营纯收入的比重不断提高,素质较高的农民,市场经济意识和市场适应能力较强,择业范围广,而素质较差的农民此项收入就少。目前,在我国4.9亿多农村劳动力中,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13%,而初中的仍占49%,小学及小学以下的还占38%,其中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还占7个百分点。这种劳动力文化素质不高的状况导致大部分农民思想保守、落后,固守第一产业,谋生方式单调,适应市场经济灵活变化的能力差,对市场信息缺乏分析的能力,严重地影响了收入水平的提高。因此,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是挖掘农民增收潜力的根本途径。

2农民素质提高的制约因素分析。

2.1传统观念对农民素质的影响。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农民的小农意识和自然经济观念仍然比较浓厚,对于生中某些陈规陋习总不愿意轻易放弃,这样就会循规蹈矩,不求创新,从而制约农民开阔眼界,阻碍对科学技术的采用。尽管我国农村的市场经济己经进入深入发展阶段,而农民仍然缺乏驾驭市场经济的决策能力和运用市场规律调节和管理生产的应变能力。他们思想保守,市场意识不强,不能根据市场需求来安排自己的生活,这种落后的传统观念至今仍是影响农民素质,阻碍农村社会主义民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因素。

2.1.2农民缺乏自我提高素质的主动性。

近年来,市场对绿色农产品的'需求,传统的农产品品种、传统的种植方式、传统的农业生产技术,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这就使本来门槛不高的农业,更加适合初、高中毕业水平的青年农民。这些青年农民农忙时节回乡种田,农闲时节外出打工,务农收入与打工收入几乎平分秋色。这就使职业农民的概念在农民心中没有打下强烈的烙印,再加上近年来农村职业教育基础设施条件较差,专业设置与课程设置不尽合理,培训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使从业农民不愿意接受素质培训,缺乏自我提高职业技能素质的主动性。

2.2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对农民素质提高的影响。

自20世纪50年代,国家陆续建立了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就业制度、粮食供给制度、教育制度、劳动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等14项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上实行了城乡分离的制度和政策,使得我国农民长期被阻挡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之外,变成了单纯的工业化发展所需要的廉价农产品的提供者,从而失去了提高素质和实现自身素质现代化的良好机会。维护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种种制度,牢牢地把几亿农民限制在农村,尤其受户籍制度和就业制度的限制,农民不能自由地迁入城镇,不能自由地选择农转非形式,束缚了农民个人的发展。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偏重城市教育而忽视农村教育,它为城市培养了大量的人才,但却拉大了城乡差距,使农村教育发展长期滞后并失去了对人才的吸引力,导致大量人才集中在城市而不流入农村,造成我国农民的整体素质长期低下。

2.3“逆市场化”运行机制制约农民素质的提高。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开放、民主、法制的经济,其分配方式、运行机制必然引起其运作主体利益的调整,促使生产者产生效率观念、平等观念、民主观念和法制观念,对于提高农民素质,促进传统农民向现代农民的转变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20世纪50年代后期我国社会曾经用计划经济完全取代任何意义上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农民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怎样生产国家都有规定,农民的经营权被剥夺,丧失了自主配置资源的能力。

我国农村长期的“逆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极大地制约了农民素质中诸如竞争、民主、法制观念等现代意识和观念的培育。另外,农村“逆市场化”也进一步强化了农村社会的封闭性,农民不能通过市场,实现由农村向城市的流动和迁移。现在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就业选择、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还常常受到忽视、侵害和剥夺。市场化是农村现代化的基础,没有市场化,就不可能提高农民素质和实现农民素质的现代化。

对三农问题的思考论文【】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黑龙江省作为农业大省,全国重要的商品粮生产基地之一,这一点显得尤为突出,而解决“三农”问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在解决“三农”问题上有其独特的优势。良好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对加快农村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农民收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目前,黑龙江省的“三农”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农民收入问题。农民收入低、增收难、城乡居民贫富差距大,导致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农民的平等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二是农业产业化问题。农业发展缺乏有效的企业拉动力,缺少较强的龙头企业,现有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够。三是农村建设问题。主要是三个落后:基础设施落后、科技文化落后、乡村面貌落后。这三方面的问题实质是农业和农村内外部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的现实反映,是城乡二元结构长期积累的各种深层次矛盾的集中反映。如不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从长期来看,不利于社会稳定,从短期来看,不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这将大大影响黑龙江经济的发展,阻碍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黑龙江省农村金融体系在解三农问题,支持农村经济发展诸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还是及其有限,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在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农村经济方面发挥了主渠道作用,但农信社自身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1)目前,黑龙江省市(县)的农业银行在农村的机构网点已全面收缩,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经营业务伴随着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粮食流通市场化已逐步萎缩,邮政储蓄不断从农村抽吸资金,已经造成了农村金融供给不足和“一社难支‘三农’”的局面。

(2)农村信用社为“三农”服务的政策性与其商业化经营模式之间存在矛盾。黑龙江省农信社的发展历史证明,在经过多次的重组和长期的行政计划管理之后,农村信用社从内容到实质都不再具备合作金融的特性,已经变为按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运作,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金融组织。另一方面农信社又承担着部分政策性的支农任务,并为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农村信用社成了一个矛盾综合体,多元目标冲突。农民对农信社既没有控制权,也没有管理权和收益权,导致农信社产权关系模糊、所有者缺位、寻租现象严重,最终发展偏离了设立时的初衷。

(3)农村信用社农贷业务以粮食生产贷款为主,规模化养殖及农产品加工营销难以得到贷款,农村中小企业基本得不到贷款。目前,农村信用社贷款主要用于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以种植业小额贷款为主“春放秋收冬不贷”,贷款方式为3—5户联保,额度一般在3000—5000元之间。养殖业贷款占农业贷款额的比重在10%~30%之间,主要用于支持当地发展禽蛋业、奶牛养殖业,最高额度在1—3万元之间,采取抵押联保方式,多为一年期。农村中小企业贷款、筹资更为困难。

2.农村消费型贷款处在起步阶段,民间借贷比较普遍。除农业扩大再生产外,农户迫切需要的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和助学贷款等分期偿付的中长期贷款,目前仍然很难从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贷出。民间借贷(当地称“抬款”)现象比较普遍,一般由亲属、朋友担保,利息都在一分以上。

3.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少,地方财政基本上为“吃饭财政”,对农业经济和农村社会发展的支持力量微弱。目前,中央与省级财政对市(县)支持主要是转移支付项目,包括粮食补贴、退耕还林补贴、人畜引水补贴等,而农田水利设施、村庄道路硬化、农村社区环境治理、农村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投入短缺、支持渠道缺乏,已严重制约了农村公共事业的发展。

总之,黑龙江省的农村金融支持作用,仅处在维持农业简单再生产的推进阶段,与广大农户、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规模化生产的强烈需求极其不相称,由此形成了三个不衔接,即“零风险贷款”供给与风险和收益并存的农业产业化资金强劲需求不衔接,农村金融机构的“恐贷”、“惧贷”行为与农户、企业强烈的贷款作为不衔接,农村金融自身发展壮大与农业经济发展、农村社会进步的不衔接。这种由于金融供给方式不合理制约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格局,必须要采取措施加以打破,形成新的供需衔接、优势互补、良性循环的经济增长方式。

充足到位的资金供给、高效便捷的信贷经营模式和基地企业规模带动是黑龙江省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为此,如何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建立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的高效新型农村金融体系是解决黑龙江省“三农”问题的关键。构建一种以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发行为主体,以其他金融组织为补充,以担保、保险企业为保障的新型农村金融体系,必将促进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民收入的稳步提高。

1.明确全省各金融机构为“三农”服务的义务,理顺相互间的资金关系,形成农村资金的良性循环机制。落实各商业银行服务“三农”的义务,按其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发放支农贷款,对投向龙头企业的贷款比照农信社贷款利率的办法实行一定幅度的浮动。进一步发挥农发行的政策性信贷支持作用,调整职能,扩大对农业、农村的服务范围,开办“三农”贷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信贷业务,做好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农业产业化等方面的工作;农业银行要继续坚守农村阵地,按商业化原则做好农业信贷工作,转变观念,讲求效益,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寻找机遇,创新思路,办好信贷扶贫业务,大力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农村城镇化建设、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中小企业等等;人民银行要继续运用支农再贷款提升农信社支农后劲;农信社要结合双流农村居民非农化、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新情况,把服务“三农”作为业务经营的第一要务,把农民增收作为业务经营的根本出发点,把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作为业务经营的主要突破口,集聚信贷资金,结合优惠政策,积极调整信贷结构,不断增加贷款投入,努力提升金融服务,实现支农社会效益与自身经济效益的“双赢”。

2.深化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发挥农村信用社支农主力军作用。深化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因地制宜改革农村信用社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

3.落实国家扶持政策,增强农村信用社主力军作用。政府要解决农信社的政策性亏损。建议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开办保值储蓄而多付的利息给予补贴,并对农村信用社历史遗留的和因承担政府行为所形成的不良资产给予剥离。在税收政策上建议适当给予一定的扶持。调整信用社的税收政策,减征或免征农业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以减轻其经营包袱,使其轻装上阵,更好地发挥支农主力军作用。地方财政应对支农贷款进行财政贴息。

4.适度放松农村金融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重点支持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形式的合作金融,以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在大部分农户和农村企业普遍缺乏担保抵押品的情况下,发展民间金融可以有效利用民间的乡土信用资源,为解决农村融资难问题服务。此外,还应探索发展农业保险、大宗农产品期货、农村存款保险机制,调整财政和金融政策等支农方式。

5.探索建立适应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民间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证明切实存在民间金融市场,民间借贷有利可图。这是因为在经济发展中,一部分农户、企业先富裕起来、手中握有资金,一部分农户、企业急需发展资金,由此必然形成民间借贷。因此,应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组织,着手建立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培育新型的农村金融市场竞争主体,解决农村发展资金紧张问题。

6.抓住契机,从根本上缓解农民和农村企业贷款担保问题。积极促进各级政府和财政落实预算,安排专项贷款担保基金,尽快成立农村贷款担保机构。根据农村和农业生产的特点,尝试推进动产抵押、仓单质押、权益质押等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精简程序,增强可操作性。探索建立以信用镇、信用乡、信用村、信用企业、信用农户及信用个人为主线的农村信用资信、信用等级体系,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条件下,便利农民担保与受贷。其次,鼓励支持建立“会员制”、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金融企业,采取“自愿入股、滚动发展、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改变过去单纯的“资产抵押”为“资产资金双抵押”,为股东提供股本多倍的贷款担保额度和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

7.建立和创新农村和农业保险产品。探索建立农村和农业保险产品,开发一些费率比例低、农民又急需的养殖业、种植业、抗灾、农业运输等方面的险种,既可使其成为农业保险新的业务增长点,又可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民增收。

农民上楼文化平权问题的若干思考论文

[提要]农业的根本出路在科技在教育。加强和改进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工作是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培育新型农民的迫切要求,也是推动农业发展、实现农民增收的关键所在。加大投入力度、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创新培训方式、拓展培训内容、建立培训法制,是推动做好农民科技培训工作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制约因素;对策。

近年来,为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培养一批有较高科技文化素质的新型农民,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助力农村全面小康,加强农民科技教育培训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工作。杨凌示范区以绿色科技为抓手,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带动农民致富。

一、杨凌示范区农民科技教育培训现状。

近年来,为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培育新型农民,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杨凌示范区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积极开展现代农业科技培训,促进科技成果应用转化,为“杨凌农科”品牌提供智力支持与人才保障。农民培训是杨凌示范区技术创新成果示范推广的一个重要手段。2004年起,杨凌示范区面向旱区开展职业农民科技培训,以示范区现代农业科技培训基地为依托,以“绿色证书”培训为手段,以各级农科教培训中心为场所,采用“走出去和请进来”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通过采取集中授课、生产现场学习、组织参观交流、周末科技大讲堂等方式,分别安排了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果树及苗木花卉生产技术、村组干部管理知识、农村经纪人、奶牛养殖技术、农村妇女家政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内容,狠抓农民技术培训,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着力打造“杨凌农科”培训品牌。多年来,不少农民技师在传播先进农业技术、带动周边农民致富、发展现代农业、促进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少人已经成为区域内发展现代农业的带头人和领军人物,在产业结构调整和使用技术推广方面发挥了“科技二传手”的作用。

二、影响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工作的制约因素。

当前,围绕农民科技教育培训这一主题,杨凌示范区做了大量工作,然而相关培训工作的建构与落实仍存在诸多不足,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投入力不足。

教育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公益事业,教育资金来源应该主要靠政府,然而农民教育培训由于见效慢,往往很容易被忽视,资金投入与现实所需仍相差较大,综合分析,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地方财力受限,政府有心无力。除了中央和省级财政拨的专项资金外,市县区财政基本无力配套,对农民教育培训无法给予更多支持;二是受政绩影响,政府及其官员有力无心。各地区政府虽然清楚加强农民技术培训的'重要意义,但普及这项工作难度较大,且短期效果不明显,部分地区领导不太乐于对农民教育培训这项工作投入更多时间和资金,“甚至有的地方根本没有把这项工作真正作为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去抓”。

(二)培训专业人才匮乏。

由于工作经费缺少,各乡镇在七八十年代先后建立起来的乡镇农业科技培训推广服务体系,在经历了数次乡镇机构精简后,机构不稳、功能不全、管理不畅,专业人员逐年减少,因专业技术不能得到较好的推广。多数镇区反映当前农民欠缺专业的农业科技知识,镇区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足、年龄偏大、青黄不接,其所掌握的知识结构较为单一,不能满足当前农民的需求。

(三)重复培训现象突出。

在杨凌示范区的许多农村地区,培训资源没有得到有效的整合利用,例如在猕猴桃栽培知识培训方面,区科技局、林业局、果业局、农业局都组织了相关知识的培训,但培训内容都比较雷同,且培训形式较为单一死板,使参与培训的农民产生疲惫感的同时,也不能满足农民的实际需求。除此之外,在畜牧业、种植业、劳务人员培训等多方面,都存在重复培训、资源浪费的现象,致使大量的培训资源白白流失、最终导致培训效果不理想。

(四)培训内容不能满足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

从杨凌示范区农民培训现状来看,各镇区仍以农业相关技术培训为主,缺乏多元化培训项目。在当前,因沿海省市产业转移等多方面原因,部分外出务工人员相继返乡,在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方面存在一定缺口,因此对外出务工人员的政策培训、法律法规培训,务工实用技术培训已成为当前农民急需的培训内容。

(五)农民科教培训缺乏法律保障。

专家指导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位农户,只能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广播站”,那些不属于示范基地的农户就无缘接受现代农业知识。当失地农民转变为剩余劳动力时,受市场学历壁垒和文化水平的限制,年轻型农民往往就职于脏乱差累的行业,合法权益受损,需要技术和法律支持。老龄型农民则因为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等因素备受用人单位歧视,心理无助感与社会的疏离感增加,甚至怀念农村生活,与城市化进程截然相反。

三、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发展建议。

(一)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足够的教育资金是发展农民科技教育的保证。除了中央和省级所拨的专项资金外,各级政府要将农民科技教育培训纳入同等财政预算,加大对农民科技教育的资金投入力度。此外,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入驻农民教育领域,整合政府、社会、市场三方面资源,建立“政府+农民+市场”的多元化农业科技新模式,充分发挥农民科技教育的“造血功能”,强化农业支撑,打造“新型农民”。

(二)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区政府积极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签订“产、学、研”协议,邀请农业技术专家,继续搞好农业相关专业技能培训,以集中培训、实地考察、实践学习、经验交流和创业发展为主要环节,确保培训对象掌握全面的实用技术,综合运用“科技校搭台,省市专家唱戏”等有效培训方式,使农民和专家直接面对面,现场为农民答疑解惑,专家对农民手把手解答的授课方式,提高培训质量,使受训农民熟练掌握所学技能。

(三)优化和创新培训方式。

围绕区域农业主导产业,面向杨凌区、关中地区、陕北地区和陕南地区开展各类农民培训。同时,探索建立旱区培训协同联动机制,面向河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等6省区开展农牧新品种引进、示范、推广、科技培训和农民技术职称评定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合作,在培训教材、培训场地、培训师资等方面建立起统一、规范的培训模式,组织技能培训;同时,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有效的培训方式,如开展各种普及型知识培训、讲座,突出阵地培训,以镇区专业技术骨干为重点,采取集中与分散、经常与短期、课堂讲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部门联动,镇区配合,包村保护培训等多种培训方式有效结合,使杨凌示范区农民科技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四)拓展培训内容。

在新的形势下,农民培训要改革创新思路,打破传统的培训思路,根据该区大量涌现的失地农民实际情况,加大失地农民培训力度,大力培养现代农民、现代产业工人和第三产业合格劳动力。根据外出务工人员缺乏技能、不好找工作、收入偏低的实际,大力开展劳动力转移培训,充分发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机构的优势,加强农村劳动力输出引导性培训,帮助农民树立新的就业观念,增强农民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外出务工人员就业能力和守法维权意识。使培养的农村劳动力成为市场需要的、全面的复合型技能人才。

(五)加大宣传力度,建立培训法制。

利用广播、电台和网络,宣传一些通过实用技术增收的典型农民事例和致富亮点,来吸引更多的农民参加农业科技培训,提高自身劳动技能。再让通过培训掌握技能从而致富的农民现身说法,让农民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参加培训、掌握技能的重要性,使他们自觉地参与技能培训,成为促进农业科技发展的主力军。此外,制定专门针对农民科技培训的法律法规,使农民科技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为农民科技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从当前形势来看,杨凌示范区农民科技培训面临新的良好发展机遇:一方面国家对于“三农”工作的高度重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需要综合素质高、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新型农民;另一方面近年来,国家通过农民培训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为科技培训工作提供了新的契机。另外,随着二三产业的不断发展,企业急需一批掌握一定技能的务工人员。因此,紧紧抓住农民科技教育培训,整合农民教育资源,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是做好新形势下农民科技培训工作的关键所在。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文泳,滕文平.浅谈农业科技教育培训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农民科技培训,2009.12.

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

主题语: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房地产也是两个基本形式的不动产。在我国的物权法未出台的现行民法制度的法律状态之下,房地产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基于房屋和土地的不能移动性,故房地产抵押也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而实际在房地产抵押设定过程与所产生法律后果中存在着若干法律问题。

前面的话。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律行为,因此,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抵押纠纷也相当多。对于抵押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法律关系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所映射出的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问题,以及纠纷的避免与处理也必须充分重视与研究。

这里讨论的是房产与地产抵押时所具有的共性法律原则,及其主要相关的问题。

1、房与地的相依性原则:

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获得利用房屋范围内土地,离开了土地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自己的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依附与相依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并一直规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实际抵押设定中,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行为比比皆是,不论是开发商、债权人、还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均对此行为“认同”,他们并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对“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而是理所当然而为之。违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抵押行为显然是无效行为。

在实际中,对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设定抵押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房地产因不同的债务需要分别设置两个独立的抵押,此时的抵押设定可能是同时设定,也可能是分期设定。所设定的抵押权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两个抵押权人。二是,根据一项债务需要,同时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这种违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的抵押行为之所以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大量生产,其原因虽与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内心动机分不开,而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设置分离是其根本原因所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这一相依关系原则,在抵押当事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时,即撤销抵押以及撤销抵押登记时,另一种权利的抵押也将随之撤销。

2、抵押权与房地产转让之间的法律原则: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受让(购买)抵押房地产一定要谨慎和仔细审查,以避免得到的是无效转让的房地产。

3、法定抵押登记担保期限的原则:

《担保法》公布施行快十年了,担保抵押设定的当事人现已完全接受与认同了“抵押不登记无效”的我国法律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但对于登记担保期限仍没有明确的认识。本身对于“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应贯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既然法律允许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而且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期限,那么也应当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的约定,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质上是接受了最后一种观点。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担保期限只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也不允许登记机关规定。

4、房地产抵押纠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适用原则:

房地产抵押行为一般会经历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两个程序,而在抵押设定成立后,房屋与土地均要使用或处分,随之便产生若干因抵押所致的诸多法律关系与法律纠纷,由于签订抵押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当事人只是一个抵押生效所必须履行的一个法律手续,而对于登记机关却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即抵押设定的公示。出现涉及抵押的效力这样的纠纷,抵押当事人便会遇到应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处理这样一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规定的原则,对于民事权益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而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抵押而产生民事权利纠纷与抵押登记行为混合在一起的纠纷,例如当事人认为某项抵押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抵押行为无效,而通过民事诉讼虽可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却无法解决抵押登记行为的撤销与否,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这要根据案件性质,如何合法、有效解除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妨碍来确定。一般原则是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1)、如果抵押行为无效,而抵押登记行为合法。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抵押有效与否的判决的效力却无法作用于所作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不是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然其民事判决不对该登记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如先民事后行政诉讼,原告将承担因登记行为本身合法而导致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2)、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仅仅是依据抵押当事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履行其法律赋予的职能,而不是其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对登记机关提起对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这虽然是一个不易引起注意的实际问题,但一旦遭遇将十分棘手,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尚未解决的审判实践问题。

应当说,第(2)种情形,实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以解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理由:1)、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部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扩展,扩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但仍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抵押登记行为是抵押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程序与生效要件,其的存在必然对抵押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可以对抵押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5、抵押物的特定化登记原则:

对于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少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忽视这一原则。对于商品房开发中的房屋所有权获得,一般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房屋竣工验收后并由开发商履行相应的必备法定手续的条件下,按照房屋建筑的独立体(幢、栋、楼,即在建筑施工前、开发立项报建时已核定的房屋单位)发给开发商该幢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俗称的“大产权”。在一个开发项目往往有若干个房屋“大产权证”。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往往直接将一个或数个“大产权证”进行抵押与登记,而未将其按商品房的实际套为单位进行细化,即未特定化,这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的。

「问题」而对于土地使用权证,往往是按规划、征地、土地出让的项目由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核发给一个土地使用权证。而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同房屋所有权证那样的可分性,这就带来了一个与抵押物登记特定化的实际困难,这必然引出一个“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能否设定抵押问题”。抵押时一般只能将这唯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次全部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当事人不想这样做,但也无法实现。从民法上来看,抵押权乃是价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并可以转让,才能够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所谓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实际上是指抵押物具有交易上的价值,而并不一定指抵押物的物理上的独立性,抵押物虽不具有物理上独立性但却具有交易上的独立价值,这样在理论上、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转让的。然而为了使某一财产在设定抵押后不影响第三人造成损害,某项财产设定抵押后必须登记。因此,某物能否作为抵押物,还要取决于能否进行登记,只要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并能够登记,就可以成为抵押物。就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来说,如果确定四至范围、具有交易价值并可以登记,当然可与整块土地分离而成为抵押的标的。但是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不能转让,不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所以不能成为独立的抵押标的。让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可以进行设定抵押,这是一个立法趋向问题,也许不远的将来在抵押登记制度上是可行的,但目前尚无法实现或者说实现起来比较困难。

决,将这个项目土地中的一块划出的方式解决了此纠纷。按此原理,将该项目土地中的一块设置抵押也应当是可以的。这是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做法。

这种关系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已经出租的房地产抵押,这种情况租赁关系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与租赁关系互不影响,只要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权利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关系应随着抵押权实现而解除。上述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已作明确规定。

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抵押登记则是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仅能产生债权人对抵押人的登记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作区分。抵押合同成立是表示以书面方式表示当事人同意某项房地产抵押的意思真实表示的反映与达成。抵押合同生效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的生效则意味着物权对世效力的产生,抵押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必然生效,只是有其可能。抵押合同的生效更不必然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只有登记才可产生抵押权的设定与成立。因此,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分开,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只能因法定条件成就而生效。其他的学理讨论实无具体实质意义。

二、房屋产权抵押。

这里讨论的是房屋产权抵押的有关法律问题。

1、可以抵押的房屋:

应当说,凡合法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均可由所有权人作出权利处分而设置抵押。

对于私房、开发商合法开发的商品房未出售、转让的房屋可以抵押。开发商因建设需要资金虽与金融机构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房屋,只要未出售的房屋可以抵押。

2、抵押合同:

房屋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合同双方签署之日成立(抵押合同附成立附加条件的除外),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3、抵押登记: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四章的各条规定。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合同;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抵押人需要提交集体企业职代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抵押人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抵押的证明,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抵押登记的合法证明是登记机关发给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

(1)、法定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屋: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2)、一般讲,凡已合法出售的房屋均不得作抵押登记。如果开发商与金融机构将已出售的房屋作抵押,此时的法律后果相当于“一房二卖”,此抵押登记为无效。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如果将已竣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获得“大产权证”的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此抵押登记无效。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5、抵押登记资料中的有关问题:

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首先抵押人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登记资料,如果登记资料存在不完整的瑕疵,应当补正,一般情形下不会影响登记的效力。如果登记资料不真实,将直接导致登记的不具有效力的后果。登记资料不真实一般表现为下列情形:1)、抵押物存在权利争议,如已出售的商品房;2)、不符合法定通过要件,未经企业有关机构,如职代会、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3)、未经企业职代会通过,但抵押人提交了通过的虚假证明的;4)、登记资料中抵押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的;5)、将未获得“大产权证”或产权证的实际已在销售的房屋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6)、将已获得产权证的房屋,而因抵押人原因无法提交产权证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7)、批量房屋、整体小区房屋抵押中,登记机关没有对应建设规划项目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8)、抵押合同不真实、虚假抵押合同;9)、抵押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或评估值严重失真,虚假评估、10)抵押人未提交抵押登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等等。其次,抵押登记时,未对抵押房屋按套、户进行特定化,将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第三、有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抵押登记无效。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负有审查义务,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6、在建房屋(在建工程)的抵押:

(1)、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

这里讨论的是在建工程,即该建筑工程未完工,不包括已部分完工的情形,在建房屋抵押与一般房屋抵押肯定是有区别的,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抵押权的理论成立的时间不同。在建房屋抵押是以将来建成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因此抵押权只可能在房屋建成后方才成立,这种理论意味着,在建房屋抵押合同是以设定某种将来权利为目的的抵押合同,而不是现在即可设定某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建房屋抵押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某种权利方可设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中,理。

论上和实务上没有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区分开来。应当认为,抵押合同仅是设定抵押权的民事行为,是抵押权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抵押权发生的充分条件。作为物权,抵押权是否成立除有抵押合同外还须有另外的要件。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能发生当事人双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但抵押权不成立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应当将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关于抵押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与房地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基于抵押登记法律与《合同法》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抵押当事人对抵押附条件成立进行约定,即对在建房屋标的价值点作为抵押点进行约定。然后,登记机关将此抵押向社会以及房屋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公示。

(2)、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实际状况。

上述观点是似乎合理,但实际立法状况是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规定,只是散见在抵押相关法规之中,而实际登记程序上,只能适用现行法定登记程序,首先要对在建房进行评估,以作这抵押价值,此时评估只能反映房屋未建成时的某一基准时的价值,而不可能评估获得房屋建成后的评估值,因此,将抵押标的设定建成后的房是行不通的。因此,唯一能实现并通过抵押的方法,只能将抵押标的、评估锁定在在建的某一基准状态时点,作一次抵押登记(可理解为预告登记),由登记进行公告公示(预告公告)。待房屋建成后,再作一次评估,然后向登记机关再抵押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再次进行公告公示。这样也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等规定。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

这里讨论的是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l、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前提。

这里主要讨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些特殊情况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五项规定:(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担保法》第五十五第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上地用途。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通过依法转让取得的房地产可以抵押;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抵押,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其土地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这在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注意的。

同时,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四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能够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是必须是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2、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前提条件。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获得划拨土地的使用人,虽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没有支付出让金给国家,因此其使用权的价值不能等同,应当远远小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而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中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也表明划拨土地使用的抵押是受限制的。

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土资发[2004]9号文以及法发[2004]11号司法文件的规定,自2004年1月15日起,“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

但是,同时有带来了如下几个问题:(1)、我国历来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应当说不能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划等号;(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国家行政法规,国土资源局与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以行政政策文件以及司法文件来修改国家行政法规,这样的作法不符合《立法法》;(3)刊登在2004年6月2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全国土地日专刊〗上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陈书荣所著《解读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中,仍认为“划拨土地使用不能直接抵押”、应“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压根没有提及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4]9号文;(4)、从维护国家土地的立场出发,《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这一规定表明了应当确定了出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可抵押。

3、法律规定不能抵押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不能抵押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便是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

4、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致的原则。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所以当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不可能进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房屋产权抵押,而必须土地与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并按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产抵押登记。

由于我国目前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因此在事实上形成了两物权抵押登记的分离。这里所说的分离不是指登记的机关与方式造成抵押登记的分离,而专指当事人对房屋与土地两个物权作了实质性的分离抵押,而未遵守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致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也许是抵押当事人的而实际经济活动中允许分别抵押而自然形成、经营活动需要而形成的故意;也许是两登记机关无暇顾及;但由于两登记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形成这种实际分离格局是其实质原因。

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6条“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明确规定了”三个同时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2004年7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规定“第8条2款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14条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注:第8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

上述规定即是遵循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

5、以共有房地产抵押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因此,凡涉及到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首先应弄清该共有房地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只能以其共有地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超出其份额的抵押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以全体共有人作为抵押人,抵押合同的签署必须是全体共同共有人的签章。

6、相关证明。

这是与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一样的法定要求,抵押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抵押时要提交企业职代会通过抵押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抵押人若是三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在抵押时要提供董事会同意抵押的证明。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要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其他类型的企业的相关证明要求如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要求一样。

7、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土地评估。

一是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二是确保抵押土地价值的准确性,贷款或者借款的全额收回。根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要提供土地估价报告,而且土地估价报告提供的土地价值是贷款或借款的主要依据。所以在抵押之前,应请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保土地价值的准确性,确保抵押权实现时转让或者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能够还贷款或借款。

8、签订抵押合同。

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因而设定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

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9、办理登记手续。

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如果是地上没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是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则分别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

10、关于土地抵押合法凭证。

根据〔1997〕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过去很多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直接扣押抵押人的土地证书,以为这样保险,实际上存在着非常大的风险。

11、保险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房地产保险,可以确保抵押人的权益。

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特别是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抵押权人最好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单上注明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的期限应长于抵押协议的期限。如果被抵押的土地因特殊原因受到损害,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人让与的赔偿或补偿请求权,代替抵押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或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在商品房按揭销售中,按揭银行机构往往要求购房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对于这种抵押风险保险事项,开发商应首先在销售宣传与广告中载明。其次,对于保险方式、费率、提前付款的退保退费等相关事项应当协商一致,以免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发生争议与不必要的讼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即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出租的房地产抵押,这种情况租赁关系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与租赁关系互不影响,只要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权利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关系应随着抵押权实现而解除。

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在民法权利上是相互独立的物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根据出让和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国家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必须先由国家征用变为国家所有权以后才能够转让,所以一般情形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在民法角度上,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物权。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其主体不是所有人而是使用人,其客体具有永久的不可移,其权利经登记公示具有排他性。

以房产设定抵押物时,抵押人得以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进行抵押。房屋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即自物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自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其主体是房屋所有人,其客体也具有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公示也具有排他性。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替代的,各具价值的物权。土地和房屋作为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决定了其抵押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抵押,两者不具有同一性。

2、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的相依关系:

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在解放前,城市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契约时,必须同时签订房产与土地两份契约,房屋买卖才成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与土地的权利变更,应贯彻执行的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总体原则,但国家并未强制推行这一原则。大概是由于土地和房屋是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始终未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实际办理手续归入一口,而始终坚持了两个互不相干的相互绝对独立的部门来主管与办理。这样的结果,不但有与“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同时也带来了实际中,变更土地使用权而不变更房屋产权,即“两证”严重分离的现象。主管部门的规定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形,1992年3月8日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的规定,实质上就是不执行“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

「问题」值得注意的是,8月5日建设部公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部门行政规章,《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该条款作出了“必须同时抵押”的规定,它表明建设部坚决贯彻“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但十分遗憾的是,国家对其并未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出台(注:至少也应两部联合出台),由于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分别登记,建设部无权、也无法要求国土资源部怎样做,而国土资源部也“有权”不理睬这部门规章,致使各行其政的状况加剧。

;第8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它的公布表明我国法律贯彻与强调“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

3、房地产权利主体出现同一主体、非同一主体、非权利主体并存的状态:

民事主体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在土地上依法兴建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同一的。但是,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和大规模商品房开发,城市私有房屋的比例呈逐步上升之势,便出现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状态,即出现了区分所有的情形。房屋区分所有,也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数人、数人以上的更多人区分建筑物而各有其部分。表现为:

(1)、在高层商品楼房(含营业用房、写字办公房、住宅)中可能住有几十户、数百户自然人或法人,这些人都应成为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并各自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2)、一栋在房屋区分所有情况下,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由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按份共有,便出现了由多个共有人共同行使一个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中的一人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物。

(3)、在房屋区分出售后,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商品房开发商手中,或对于原单位宿舍以房改后,由于房改政策与国有土地未办出让手续,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仍在单位手中。

(4)、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包括现各地农村大力开展的农民住房改造所建的农民房,这些房屋不是建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上在村属于农田地中统一划出的土地上,有的地区甚至是按每人40平方米土地以“农民失地安置”为由划地自行建房,其房屋未办产权证(注:能否按现行法律规定办到房屋产权证,在政策与法律上还是个空白),土地使用权也仍在集体-村上,农民-村民不是房屋所有者,不是土地所有者,更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

不同状态情形下的抵押权:(1)、在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主体时,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均可就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2)、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主体时,应当允许抵押人仅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分别向不同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3)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同一权利主体时,抵押人先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时,应就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允许抵押人就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另行设定抵押。(4)、明确抵押合同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

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2)、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

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地产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将房产和地产并付拍卖,但仅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承认房屋独立性的立法环境,我国法律承认房屋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房产和地产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我国建设部于1992年3月23日房建(92)162号通知第2条中规定:“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要实行房地分别计价、综合评估。各地要遵循房地产价格形成的客观规律,分别对房屋和土地进行价格估算、综合分析,科学确定房地产价格。”

在实践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依法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时,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经过抵押物登记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认定两个抵押合同均为有效,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才不会动摇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并且,对一物两押或一物多押认定为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而是采用“设立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也承认一物多押的效力,对一物多押的情况,只要第二抵押权人及其后的抵押权人是明知的、自愿的,就不应予以限制,不应否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两物两押的效力。

房地产权利人为同一抵押人时,抵押人只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物抵押给一个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又未依法要求抵押人将两物同时抵押,以至于该抵押人有机会将另一物另设一个抵押,应视为前一抵押权人放弃同时抵押的权利,后一抵押权人对两物未能同时抵押亦无异议。对同一抵押人的两物两押合同进行处理时,应把两物同时拍卖,分别计算拍卖价值,分别按两个合同的约定受偿。

在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同一时,两个合同各不相扰。在处理抵押物时,应将房地产同时拍卖,分别计价,分别按两个合同受偿。

需提及的是,如果房屋抵押权人先行使用抵押而将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一同拍卖,他只能就房屋卖得价金优先受偿,那么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对于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金的处理,应当向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公证机关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土地使用者是无偿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本身由于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当事人不能设置抵押,必须经“评估”、“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设置抵押。因此,未经过上述两程序的,抵押无效,且登记机构的办理登记行为违法。

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房地产管理法规,作为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以房屋连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土地使用者仅仅是在房地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并未转让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也无须交纳出让金。当抵押房地产被拍卖时,虽然土地使用权人是被迫的,但已经构成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拍卖房地产的价款中,包含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随着房地产的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定义务也随之转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首先从拍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由交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对于剩下的余款,抵押权人才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要详细了解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物。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一是以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其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并依据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抵押合同签订时,是以现实存在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不是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客体对象,不能作为抵押物。

(2)、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对新增房屋的处理。虽然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一旦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上新增了房屋,其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便不可分。当需要拍卖抵押房地产时,新增的房屋虽不属抵押财产,但应同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如果拍卖时将新增房屋从拍卖的抵押房地产中剥离出来,使新的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则这一新增的房屋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法律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

(3)、新增房屋的拍卖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拍卖抵押房地产时,虽可一同拍卖,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其前提是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无权对新增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抵押人即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可以用新增房屋的拍卖价款进行清偿;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无权对抵押人新增房屋的价款进行清偿。

参考文献:

2、陈书荣《解读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

教育教学问题的思考的论文

近年来,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实践教学受到政府、学校和教师等各方面的关注和重视,有关研究也逐渐增多,但针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实践性教学资源整合的研究却显单薄。而当前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实践教学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的问题,因此,加强地方高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实践性教学资源整合的研究,对提高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学实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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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抵押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衍生金融工具会计确认问题的思考论文

中国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油)成立于1993年,由中央直属大型国企中国航空油料控股公司控股,总部和注册地均位于新加坡。公司成立之初经营十分困难,一度濒临破产,后在总裁陈久霖的带领下,一举扭亏为盈,从单一的进口航油采购业务逐步扩展到国际石油贸易业务,并于在新加坡交易所主板上市,成为中国首家利用海外自有资产在国外上市的中资企业。公司经营的成功为其赢来了声誉,公司被新交所评为“最具透明度的上市公司”奖,并且是唯一入选的中资公司。

底,由于中航油错误地判断了油价走势,调整了交易策略,卖出了买权并买入了卖权,导致期权盘位到期时面临亏损。为了避免亏损,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在年1月、6月和9月先后进行了三次挪盘,即买回期权以关闭原先盘位,同时出售期限更长、交易量更大的新期权。每次挪盘均成倍扩大了风险,该风险在油价上升时呈指数级数的扩大,直至公司不再有能力支付不断高涨的保证金,最终导致了破产的财务困境。应该说中航油能够在7年间实现净资产增幅800倍,到巨亏5.5亿美元,都是缘于“创新”及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使用。衍生金融工具的诞生本来是为了规避风险的保值作用,但中航油却是毁于过度的投机。

衍生金融工具是具有衍生特征的金融工具。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定义:“衍生金融工具是期货、远期合约、互换和期权合约以及类似性质的金融工具,如利率上限与固定利率借款承诺等”。而我国一些学者认为,衍生金融工具是指价值派生于某些标的物的价格金融工具;其中,标的项目包括债券、商品、利率、汇率和某种指数等。也就是说,衍生金融工具就是在传统的金融工具基础上衍生出来的,通过预测股价、利率、汇率等未来行情走势,采用支付少量保证金或权利金签订远期合同或互换不同金融商品等交易形式的新兴金融工具。

衍生金融工具是以风险存在为前提,并为适应风险管理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其交易有别于一般的金融现货交易,是以标准合约交易和保证金交易为基本特征的,其主要功能并不是交易,而是保值或投机。主要特征有六个:杠杆性,它能以极少的资金(合约保证金)控制较多的投资资金(出货或平仓时合约持有者应付的资金),来获取理财的收益;虚拟性,它在合约到期时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依存性,它依赖于传统的金融工具而存在,传统金融工具的价格变动最终会影响衍生金融工具;灵活性,它可以根据用户的不同需要设计出不同类型的衍生金融工具,以适应使用者的需求;表外交易,它通常不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定价比较复杂,因对其风险的度量非常困难。

近几年以来,衍生工具交易**不断,1994年1月,德国mgrm集团在美国高息筹资,投资石油期货损失13亿美元,相当于集团一半资产;1994年12月,美国加州橘郡财务长雪铁龙以政府名义筹资,进行票据投资,最后亏损18亿美元,地方政府宣布破产;同年12月,美国最富庶的奥兰冶县由于从事金融衍生交易失败而亏损15亿美元,不得不宣布破产;1995年2月23日,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出现“327国债期货**”,直接导致了国债期货市场在我国的暂停。

我国十分注意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风险意识。对于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我国不断发布各项规章制度:国务院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中规定:“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允许进行套期保值,不得进行投机交易。”6月,以国务院令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第四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从事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量总量相适应。”月,证监会发布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我国自2004年3月起施行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实施的范围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目前,我国证监会共计批准中石油、中石化、中航油等27家企业可以进行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

教育教学问题的思考的论文

当前,中学数学教学主要有下面几种基本模式:

1.1讲授模式:

它属于传统模式,突出都是的主导作用有利于学生在较短的时间内系统地学习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它的基本程序是:

复习讲授——理解记忆——练习巩固——检查反馈。

1.2发现模式:

按照美国教育学家布鲁纳的教学理论,为了培养学生探究精神和创造性,不少教师通过精心设计,经常在一些思维价值较高的课例上,运用发现模式进行教学,基本程序是:

创设情境——分析研究——猜测归纳——验证反思。

1.3自学模式:

为了培养学生自学能力和良好的学习习惯,各地创造了多种自学模式,它的基本程序是:

布置提纲——自学教材——讨论交流——练习巩固——自评反馈。

1.4掌握模式:

按照美国教育学家布卢姆的教学理论,注重反馈和评价作用.当前,不少地区使用的目标教学模式属于此类,基本程序是:

目标定向——实施教学——形成性检测——反馈矫正——平行性检测。

2综合、灵活、发展地运用多种教学模式,立足整体,优化课堂教学过程。

3了解发展教学模式的新思路,开拓创新,深化教学改革。

从教学改革的方向出发,当前发展中学数学模式的基本思路是什么呢?

3.1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课堂教学,使课堂教学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化。

3.2运用系统科学的整体、有序、反馈三个基本原理指导组织教学过程。

3.3注重非智力因素的作用,注重学法指导。

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学习目的、兴趣、意志、态度、习惯等非智力因素是教学的动力系统,对学生的学习过程起着发动、维持、调节的作用.吸收教育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在教学模式中进一步发挥非智力因素的作用,使学生生动、活泼、主动的学习,由“爱学”到“学会”,再到“会学”,注重学法指导,突出从“学”的视角进行教学模式改革,无疑是一个需要加强的问题。

3.4把现代化教学手段引入课堂,改进教学模式。

文档为doc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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