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优秀8篇)

时间:2023-10-12 11:55:07 作者:紫衣梦 最新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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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一

功能翻译理论是从交际角度出发的一种翻译方法,它打破了传统单一的翻译分析视角,使学者从关注译作与原著的对等转变为了关注翻译过程及译者本身,打破了传统等值翻译的静态批评法,而开创了一种新的动态模式。该翻译理论不再像传统翻译理论那样认为评价翻译的唯一标准是原文,而是运用跨文化交际理论和行为理论来考量翻译活动,把翻译当作翻译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使翻译具有目的性、交际性、跨文化性、人际性以及文本生成等多种特点,其本质上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功能翻译理论在中国的接受与传播,对我国翻译工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功能翻译理论开创了新的研究翻译的视角,这为今后对翻译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功能翻译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一)功能翻译理论早期的发展与完善

20世纪70年代,德国出现了功能翻译理论。其出现和发展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被概括为德国功能主义理论的萌芽与成型,这一阶段的贡献人物主要是凯瑟林娜·赖斯(katharinareiss)、克里斯蒂安?诺德(christianenord)、汉斯·弗美尔(hansj.vermeer)和贾斯特·霍尔茨·曼塔等。以凯瑟林娜·赖斯在70年代初出版的《翻译批评的可能性与局限性》为标志,产生了不同的翻译理论流派,凯瑟林娜在书中首次提到把功能的范畴引入翻译批评之中,她认为翻译的批评模式应该是在原语语篇和目的语篇的功能关系基础上,好的翻译不仅是原文内容的重现,而是与原文在思想、言语表达及交际功能上达到同等效果。功能翻译理论的第二个代表人物是凯瑟林娜的学生汉斯·弗美尔,他认为翻译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不能只靠语言学,这主要是因为翻译不仅从形式上看是两种语言之间的转换,而且从其行为目的来看是人类交流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其目的性,弗美尔据此创立了翻译目的论,其主要内容包括翻译方法和翻译策略的选择,弗美尔还研究出二者在翻译过程中均受翻译目的的影响,而且在翻译过程中需遵循目的性、连贯性和忠实性三个法则,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目的法则。德国功能翻译理论的另一个重要代表人物是贾斯特·霍尔茨·曼塔,其研究以行为理论为基础,认为翻译行为不是简单地为传递信息,其真正目的是发掘并传递不同语言和文化背后隐藏的信息。德国功能主义理论的第二个阶段主要是指其发展与完善,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主要是克里斯蒂安娜·诺德,她在对功能主义理论的介绍与发展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她在功能理论中引入了“忠诚原则”,并进一步提出了“功能加忠诚”的概念,是对功能翻译理论的创新及发展。

(二)功能翻译理论在中国的出现与发展

功能翻译理论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对中国翻译理论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功能翻译理论传入中国之初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的大多数学者对于功能翻译理论的研究仅仅停留在介绍功能翻译理论及其对翻译实践的指导意义上,却并没有深入研究与探讨功能翻译理论,也没有对其的创新与发展做出实质性的突破及贡献。随着对翻译理论研究的深入,针对功能理论在发展中存在的不足,我国著名翻译家及学者曹明伦教授在大量翻译理论学习和翻译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翻译的“文本目的”和“非文本目的”以及“文本行为”“和非文本行文”这两对概念,指出人们对翻译目的的认识应该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这种观点对功能翻译理论进行了创造性地发展,这可以说对功能翻译理论在中国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曹教授从更深层次上对功能翻译理论进行了完善,对理论中存在的一些不清晰的认识进行了纠正,为翻译理论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

二、功能翻译理论的基本概述

(一)功能翻译理论的基本内涵与实质

功能翻译理论将翻译目的性放在首要地位,该翻译理论认为翻译行为与翻译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功能翻译理论认为翻译行为是具有目的性的,翻译行为是为了实现信息的跨文化、跨语言转换而设计的一种复杂的行为,而翻译则只是基于原文的一种翻译行为。功能翻译理论下的翻译具有目的性、交际性和跨文化性等特征。功能翻译理论从一定程度上更侧重翻译的文化功能。该理论认为翻译活动要围绕翻译目的展开,目标文本和源文本的信息传递应保持一致,使跨文化和跨语言障碍的交流变得畅通。该翻译理论不再像传统翻译理论那样认为评价翻译的唯一标准是原文,而是运用跨文化交际理论和行为理论来考量翻译活动,把翻译当作翻译行为的一部分。

(二)翻译过程的参与者

功能翻译理论对翻译过程的参与者的认识不同于一般的翻译理论,除了涉及原文作者、翻译者、读者之外,还涉及翻译的发起者、译文的使用者和受益者等其他参与者,而且在整个翻译过程中发起者还承担相当重要的角色。在翻译行为发生时,各个环节紧密相连,作为第一环节的发起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或者机构,为了翻译目的而发起翻译活动,其他参与者在翻译活动发起后参与过程。虽然翻译过程的参与者被功能翻译理论学派划分出几个,但是这种划分并不是唯一的、绝对的,某一个参与者也可以在翻译活动中担任几种角色。

(三)功能翻译理论翻译的基本原则

功能翻译理论的基本原则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被称为普遍原则,基本上适用于所有的翻译过程,另一种为特殊原则,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的翻译。翻译目的论认为翻译应该遵循目的性、连贯性和忠实性三个法则。功能翻译理论要求在所有的翻译过程必须遵循目的性和忠诚性原则,这两条原则是功能翻译理论的支柱原则,而连贯性法则与忠实性法则属于在某种翻译情形下所使用的特殊原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原则。所以功能派把目的和忠诚这两个法则的运用看作是翻译过程必须遵循的原则,其它法则或原则视情况而定。

(四)功能翻译理论的价值标准与方法

1.功能翻译理论的价值标准

首先,信息价值,这是翻译行为需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因为不管所要翻译的内容是什么,具有怎样的含义,其目的都是为传递一定的信息,因此可以把信息的正确传递当作翻译的基本要素;其次,功能翻译理论注重文化价值,文化价值也是翻译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语言文化、社会文化等,语言作为文化的载体,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所以翻译的过程中必须要结合原文的文化背景;再次,功能翻译理论注重审美价值,审美价值也是翻译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优美的译文使人赏心悦目,身心愉悦,能够得到更多人的欣赏,这是翻译中的审美价值的体现,而这种审美价值是译者对原文语境、意向的揣摩与再现,是对译者翻译水平的考验。

2.功能翻译理论的方法

功能翻译理论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功能分类法,按照功能分类,语言学可以将英语分为描述、陈述、定义、分类及指令五大修辞功能,且其中的每一项功能又可做出若干小功能分类,继而和汉语的分类功能进行对比研究;二是概念转换法,翻译的目的是传递原文信息,因此需要将原文要表达的概念转换成目标译文能表达的概念,这其中还涉及原文的修辞功能及意图;三是直译法,就是不加任何修饰地将原文的意思用译文所表达出来;四是传统继承法,功能翻译理论认为中国的传统翻译理论从宏观层面上对翻译进行了更为详细的探索,“信、达、雅”被视为翻译的较高境界。

(五)功能翻译理论的创新与局限

功能翻译理论不同于传统的翻译理论,以新的视角开创了翻译理论的新格局,在研究成果上有很多创新。例如,功能翻译理论在翻译关注的焦点中更加重视译文和读者,而不再是只关注原文和作者;不再从等值理论的角度出发对直译和意译哪种译法更值得推崇而进行无休止的争论,而是更注重从翻译的功能和目的的角度出发开创新的`翻译方法,即针对不同的翻译目的可以运用不同的翻译方法。然而,尽管功能翻译理论为翻译理论的发展开创了新思路,但是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该理论不尊重原著,该理论以文化行对论为特征等,翻译功能理论还有一定的理想化成分,这导致该理论不仅在解决翻译的旧问题上不彻底,而且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

三、功能翻译理论对当前翻译教学的重要启示

功能翻译理论在翻译实践与翻译教学方面构建了一个完善的体系,所以其对当前我国翻译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当前翻译教学具有重要的启示,具体如下:

(一)注重主体意识与交际能力的培养

功能翻译理论将翻译关注的焦点由传统翻译理论注重原文、原文作者转向了对译文、译文读者的关注,所以在翻译教学过程中,不仅仅要教授学生翻译的技巧,还应该让学生明确自己的翻译是为谁而作的,也就是说译文的阅读对象是谁,要让学生充分地考虑目标译文读者的接受能力。在翻译之前,明确对翻译的具体要求有哪些,包括语言上的要求和翻译方法、技巧的要求,译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翻译能力与语言功底,还需要掌握一定的翻译技巧以及根据具体需求处理翻译内容的方法。此外,在翻译的过程中还可能会涉及到一些非技术和专业方面的问题,如发现原文中存在比较明显的错误,这时就要求译者需要具备同原文作者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要有与原文作者进行沟通的意识,能够对原文出现的错误进行相应的修改,避免出现“死板翻译”,使译文真正服务于读者。因此,在翻译教学中要注意培养学生的译文主体意识以及交际能力。

(二)重视不同文化的差异

随着社会的发展,翻译及对其的相关研究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翻译行为是一种跨地区和跨文化的行为,其中翻译是一种语际交流与文化传播的重要工具,是一种跨文化的活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文化背景,所以文化在翻译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翻译教学中经常会遇到词汇、句子的增删等技巧,不同的文化对于同一词汇的理解必然有所差异,因此译者在进行文体翻译时,一定要注意使用符合译文文化与观念的表达方式,而这种表达方式必须要结合原文所处的文化背景,为此在翻译教学当中一定要对这种文化差异给予充分的重视。例如,在进行一些宣传性的材料翻译时,应考虑文本本身具有的宣传功能,并以此为出发点,尽量使文本的翻译贴近读者,这就要求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应使用符合译文使用者文化的翻译方法,注意用语和语言结构的表达,在不改变原文意思的基础上对语言进行适当的和必要的调整。

(三)选择合理的翻译教材

目前翻译教学过程中,在翻译训练材料的选取上通常会出现一些错误的做法,例如,不考虑文本的类型;只要看到材料中有几个有用的短语或者是表达就盲目地选为翻译材料;讲解翻译技巧和方法只在句子层面进行等等。这从本质上来说并没有脱离传统的词法以及句法翻译教学的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所以在翻译教学中要注重合理教材的选取,其目的就是让学生充分地了解所译材料的文本,使之与特定的交际功能相对应,以便于在翻译的过程中选择恰当的词汇以及语气。所以要在翻译材料的选择上注重文本类型,材料的内容应该尽可能多地涵盖不同领域,而且需要具有实用性。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二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是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三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四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王x顺之妻陈x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3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x兰被分到永顺人保工作。7月,陈x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x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x兰。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x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x兰患癌后,曾于19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x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时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x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x兰为此于2月8日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患癌症死亡。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五

有一人张某为其二居室房屋投保,并于次年保险期间内将房屋变卖给另一人赵某,并约定于交付房屋及房款日一周后,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不料交付房屋后由于赵某过失次日发生火灾,赵某要求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对此其实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此时张某对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因为其尚未到房管所登记,故张某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应支付保险金。

当张某与赵某完成交易的时候(因为此时双方实际上已经相互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张某向赵某交付房屋,赵某向张某支付房款),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程序上的认可(到房管所登记)。这时张某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实际上的保险利益?如果张某对该房屋没有保险利益,那么索赔自然不成立。故,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解释则成为了本案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往深层次说,其实关于这个保险纠纷案件,表面上是合同履行事实与法律程序时滞之间的衝突,实际上是关于“保险利益”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与适法利益说之间的衝突,更是我们对“保险”这一事物最本质的理解的分歧。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六

一、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的标的能够具有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其人身或者是财产将要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一)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具体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能够成功骗取保险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制造更严重的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尚未保险利益,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够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人身保险所要求的存在保险利益意义在于,有效避免说预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伤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综上分析,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行为

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但是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这一点与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就无异于了。因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

众所周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突然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济生活上产生的困境。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无保险利益,无损害。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给付补偿损失最高的限额,对于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或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具有控制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实践中获得不当得利的功能。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认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即保险财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英美国家传统保险人通说认为,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一定要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以及损失情况发生之时对于保险标的都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但是,因为财产保险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产生的损失。所以,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损失补偿的目的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在保险合同在成立的时候,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资格与否并无实际意义,故部分国家开始逐渐放松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但仍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须存在,否者合同无效,我国年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的《保险法》在第48条有作出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种修改应当更具科学性,也符合保险实际。

其次,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转让、继承、破产等事由,而由受让人、继承人继受,或归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受让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成为保险利益新的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险利益的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约定转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法定转移。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频繁的流转之中,保险利益的所有者也处于不断变更之中,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具有典型性。在财产保险中,大多的国家以及地区则采取了“从物主义”原则,即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严格局限于投保人不得转移的“属人主义”原则。我国也采用了“从物主义”原则,如我国保险法在49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以及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或是受让人要履行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且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在于转让增加了风险,保险人免责。这种规定有效地弥补了“从物主义”所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有效控制保险合同风险的弊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

人身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身体或者寿命存在被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我国的《保险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31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于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与其具有赡养、抚养以及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还有就是和投保人与和他具有劳动关系的人也具备保险利益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在法律上,也认为投保人因此而具有了保险利益。总而言之,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于,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要具备保险的利益。此外,我国的保险法第33条和34条分别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投保人禁止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险,也保险人对此类保险承保,以及以死亡作为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保险金额也必须得到认可。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时间要求,其不同于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但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则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发了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则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首先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利害关系时而为其投保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其次是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多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而这种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很大的变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种多余且不现实的要求。此外,企事业单位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竞争,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很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则无关紧要。

三、几点法律思考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工作的调离是否会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呢?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的标的利益被法律所认可。根据保险法理和新《保险法》第12条的内容,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换言之,人身保险合同能够订立,只要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能够拥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了。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则在所不问。再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如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公司的分立,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无论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或是工作岗位调离都不会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缺失而无效。

其次,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增加再次获得保险保障的难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如年纪增大、身体变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再次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可能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可能拒绝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费。因此,对于履行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的合同,投保人行使权利解除了保险合同的时候,会导致被保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并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提供救济,法律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解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无非是要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险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对投保人加以补偿,并且向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费,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于此,对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的话,能够继续拥有保险保障;且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又可以继续履行,并未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既维护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七

一、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一)保险道德风险的基本概念

道德风险是指与人的品德有关的无形因素,即是指由于个人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以致引起社会财富损毁和人身伤亡的原因和条件。道德风险以前主要存在于经济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保险领域的不断扩大,加之保险制度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道德风险越来越广泛的存在于保险领域,保险道德风险成为保险业中一个特有的术语。“保险道德风险”是指通过投保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精神或心理状态,即投保人为了谋取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而投保,通过促成或制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危险。本文认为保险道德风险的主体除了投保人外,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道德风险同一般的风险相比,具有自身特点。一般情况下,实际危险是有形的,而保险道德风险是无形的,很难运用保险业的相关法则加以预测,因此比较难以加以识别。

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但是人为的保险道德风险却造成保险机制的非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寻求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措施,以求将其发生率尽量降到最低。

(二)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违反告知和保证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道德风险源于人的自利本性,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可能做出一些不法行为。加之保险机制的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就导致了保险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保险道德风险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指在交易双方之间或者所形成合作关系的双方中,一方拥有另一方所不知的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人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有关某些事件的知识或概率分布。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所了解的保险商品信息都来源于保险人和中介人的介绍。保险人则通过投保人和中介人来掌握保险标的信息。彼此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2.逆向选择的存在。所谓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是指事前隐藏信息的'行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过程中,必须要达到信息的完全对称与知晓,才能签订保险条约。但在现实中,这种绝对知晓与坦白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彼此都不能绝对知道对方的形象。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性的投对自己有利的保险,而并不把这方面的所有情况让保险公司知晓。所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总是处于劣势。这样就导致了有些投保人不愿向保险人真实告之被保险人已存在的风险状况,保险人处于被动选择的位置为投保人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

3.立法对相关利益主体规制不足。人们追求利益的欲望是无止境的,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人就会做出一些不法行为,表现在保险活动中,就会引发保险道德风险。要想减少甚至消灭保险道德风险,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相关主体的规制。正是因为现有立法对保险道德风险的规制不足,对骗保、诈保等行为惩罚不够,才会造成保险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

4.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我国现在的《保险法》及与其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十分健全。存在着保险利益不清晰、归责原则不合理、缺少近因原则的规定等一些立法缺陷。特别是在约束方面,对保险欺诈的惩罚力度不够,客观上纵容了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

因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以及逆向选择而引发保险道德风险,主要还是由于保险法中相关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可以通过在保险法中设立和适用相关的原则和制度来加以解决。通过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制度来让投保人负担举证责任就对解决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与逆向选择问题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也可以通过加大对骗保行为的处惩罚力度来约束各个保险利益主体,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所以,归根结底,我们要从立法角度来防范保险道德风险。

二、我国《保险法》在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上的缺陷

(一)保险利益不清晰

保险利益原则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却并不清晰。特别是对保险利益应该存在于何人何时,并未作详细的规定。

保险利益应该归于于何人,大多数国家规定为被保险人,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为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更明确的保险利益。因为,假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其又为合同受益人,那么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不仅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反而为其带来利益。这样以来便容易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二)缺少近因原则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资料。保险人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正确认定近因,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有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近因原则及其适用标准的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归责原则不妥当

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就保险领域来说,就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发生该事故的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必考虑该事故是否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错造成。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能使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等的利益。但由于保险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并不能及时准确的获得事故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证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况下,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增加了保险道德风险发生的危险。

(四)对骗保等相关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

《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实施了骗保等行为后,主要承担的是违约的合同责任。“利益与风险相当”是一句古老的法谚,它指的是获得一定的利益必须负担相当的风险,如果利益大于风险,则必然会导致不法行为的产生。实施骗保等行为后所承担的责任远远小于通过骗保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必然会引发道德风险。另外,如今保险道德风险在保险领域广泛存在的现实说明,仅让他们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足以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所以《保险法》有必要加大对骗保、诈保行为的惩罚力度。

三、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明晰保险利益

“无利益者无保险”,保险利益对保险道德风险防范的意义自不待言。保险利益具体明确,可以避免投保人利用对保险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利用保险道德风险。

由《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标人。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保险法》第十二条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

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见与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英美保险法通例,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因险种不同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具有补偿性和给付性特点,决定着保险利益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时间限制不尽相同。其中,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一般要求从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始终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此不同,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时,仅要求明确一个时间点,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论。因此,我国《保险法》应该借鉴英美法的规定,明确保险利益产生于何时。

(二)增加近因原则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标准。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认定近因的关键,在于寻找致损的因果关系。关于近因原则的适用标准,保险界普遍认可的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最直接起着决定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如果保险事故是作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并非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制度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解决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保险合同签订前的逆向选择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对于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保险合同订立后的道德风险该如何解决呢?则依赖于过错责任推定制度。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保险人来说,想要证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难的。而将举证责任的负担通过法律规定合理分配给投保人,可以使其自身受到相应的约束,对于弥补保险人的信息滞后性,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无疑有所裨益。例如,对于常见的汽车骗保案件,由于经常存在投保人与汽修厂联手骗保,所以更具有隐蔽性,这无疑增加了保险人对案件事实调查的难度,造成联手骗保畅行无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投保人,给投保人增加了举证的负担,势必会增加联手骗保行为的难度,从而遏制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

(四)设立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起着重要的作用。首先,通过对骗保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赔偿责任来制裁他们的不法行为,更好达到惩罚的目的。同样,通过惩罚也达到了威慑的目的,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再次发生。其次,这一制度具有补偿功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时,惩罚性损害赔偿能更好的维护保险人切身利益。再次,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对保险交易起到鼓励作用。同样,这一制度在保险领域适用能够促进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它使潜在的骗保人等认识到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比实施骗保行为更加合算。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题目篇八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的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的含义

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由两层具体含义:

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资格。

2、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有两层含义:

1、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2、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此所谓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

具体构成

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

1、合法性: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3、可计算性: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重要性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

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

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幸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使用,诚然,人身保险中并没有超额保险或是重复保险,这一切源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不可估价性,但是笔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毕竟是保险活动的根基,无论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均受其影响,只是所受影响的程度不同罢了。即使人身保险中也不能大大超过保险利益投保,也应有个额度的限制,此额度的基础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

(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凡可使投保人产生经济利害关系的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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