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监督申请书(优秀16篇)

时间:2023-11-03 19:50:05 作者:纸韵 办案监督申请书(优秀16篇)

4.在撰写申请书时,要注意突出自己的优势和实力,同时与申请的目标相结合。以下是一些较为经典和成功的更多申请书范文,以供大家参考和借鉴,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xxxx派出所。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犯罪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xxx本人一事,向xxxx派出所报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受害人):杨xx,女,白族,xxxx年06月20日生,xx省xxx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凤羽镇xxxx村21号,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请求洱源县公安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对李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李xx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杨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08月24日登记结婚,申请人杨xx嫁入李xx家中生活。结婚后,犯罪嫌疑人李xx逐渐露出本来面目,开始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申请人的噩梦就此开始。据申请人回忆,申请人平均每月要遭到犯罪嫌疑人李xx的四、五次殴打,申请人多次因为李xx的暴行致伤,并多次到医院就诊。申请人经常被李xx打得鼻青脸肿,但是为了顾及面子,申请人一直忍气吞声,没有声张。

xxxx年04月27日,因为家庭琐事,犯罪嫌疑人李xx稍有不满,即不分青红皂白再次对申请人拳打脚踢。殴打持续了十多分钟,李xx的家人在一旁冷眼旁观,没有任何人进行劝阻。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好报警,随即被送至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洱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杨xx病历显示:神清,鼻根部见一长约2.5cm纵形裂伤,左侧颌面部见一大小长约3cm×4cm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整个手背部见擦伤。诊断结果为:1、鼻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2、颌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背部擦挫伤。经洱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洱)公(司)鉴(伤)字【xxxx】xxx号”《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确定,申请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犯罪嫌疑人李xx的行为已经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应该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嫌疑人李x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此次更是变本加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犯罪嫌疑人李xx还利用申请人胆小怕事的心理,利用申请人的忍辱负重和一再退让,对被害人肆意使用暴力,他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犯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李xx不思悔改,在殴打申请人不闻不问,后没有任何歉疚,申请人坚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被李xx殴打致伤后,随即被他人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住院期间,李xx对申请人不闻不问,没有任何歉疚之意。无论是作为一名肆意殴打他人的施暴者,还是作为申请人的丈夫,犯罪嫌疑人李xx均应该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进行过问,但是其行为实在让申请人寒心和失望,申请人绝对不会原谅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坚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此次更是变本加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卑劣,犯罪性质恶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贵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呈。

洱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李xx。

xxxx年06月24日。

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灞桥区xx村。

委托代理人:xx,xx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依法申请xx市公安局分局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张三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xx市公安局分局内设有法医鉴定机构,申请人认为应当考虑先由公安分局内设的法医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如果鉴定事项属于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才有必要考虑对外委托。申请人的伤情并非复杂疑难问题,不需要对外委托鉴定。

如果确有必要对外委托xx市公安局分局也应该委托具有良好声誉的权威鉴定机构来鉴定,而xx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有胜任的资格。申请人接受鉴定事后得知,xx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入选xx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文检鉴定机构入册机构名册内,该鉴定机构无论在声誉还是在鉴定水平的权威性方面都是不入流的鉴定机构,其不正规的做事风格一度受到业界诟病,其权威性并未得到司法机关、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受害人等广泛认可。申请人认为鉴定涉及刑事责任追究,xx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考虑不周,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xx司法鉴定中心向申请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费用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300元。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含医学辅助检查费用。xx司法鉴定中心向申请人超标准收取1000元整,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这种行为绝不能姑息,xx市公安分局应另行委托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x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全面、不合法,不公正,申请人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意见认为只构成轻微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原始病历及检查资料明确显示申请人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双侧5、6前肋骨折,断端少量骨痂形成),这正是此次伤害的受伤部位,根据20xx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申请人损伤程度足以鉴定为轻伤,xx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始病历及检查单视而不见,最终鉴定为轻微伤与事实不符;其次,鉴定意见中对于原始病历中陈述的肺挫伤等多处伤害部位并没有做出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不全面,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文书的严格要求。再次,鉴定没有针对性,方法不正确,鉴定中的新的检查没有针对原始病历材料及检查中较重的构成轻伤的的“双侧5、6前肋骨折,断端少量骨痂形成”这一损伤进行排查,仅仅因为之后的简单检查而否定原始病历及检查单效力,这种检查和比对方法显然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望批准。

此致

xx市公安局分局。

刑事监督申请书

自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被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案由和诉讼请求:

(写明控告的罪名和具体要求,例如,若是伤害案,案由则写:故意伤害;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要求赔偿损失×××元)。

事实和理由:

(写明具体的时间、地点、经过、见证人等)。

证据和证据来源(如有证人,应当写明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二、刑事自诉状有何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2条规定,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三、提起刑事自诉需要哪些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1条规定,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人民法院一般要求自诉人提供如下材料:

(一)自诉状一份,并按照被告人人数提供副本(需签名);

(二)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

(三)自诉人受伤害的相关证据或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法医鉴定;

(四)对上述第三类案件,应提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以及自己人身、财产受侵犯的证明材料。

刑事自诉申请书应包括自诉人的个人信息、被告人犯罪的相关信息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如有疑问,欢迎到华律网进行律师咨询。

检察院监督立案申请书

再审被申请人;,女,x年8月14日,青岛市公交集团公司员工,地址:同上,于x年8月17日,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电话:女儿电话:

再审申请人薛建清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省青岛市中级法院()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青民申字第5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消青岛市四方区法院()四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消青岛市中级法院()青民五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

三、撤消()青民申字第5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四、将本案依法改判或重审。

五、再审被申请人婚前带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生育权。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19万元。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4项再审。

六、“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没有资质。请求对该房重新评估。

七、再审申请人是房屋所有人,唯一住房。单位卖给职工的福利房、解困房。再审申请人不要补偿、要住房。

八、依法追究前妻的责任,女儿由申请人抚养。女儿是被申诉人二姐给要的,查清女儿的真实身份。(女儿的要求)。

九、再审被申请人递交到法院的15.5万元,属共同存款,请求分割。

十、再审被申请人购买的原始股票,属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十一、原审法院开庭,没有给我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1项再审。

十二、原审法院末让我递交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项再审。

十三、原审法院审判员让我撤诉。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7项再审。

十四、我申请审判员回避,审判员不回避。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8项再审。

十五、原审法院审判员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13项再审。

十六、再审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不调取。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5项再审。

十七、家庭存款有帐户,原审法院没有查实,存入和支出,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5项再审。

十八、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回被再审被申请人卖的房屋。

十九、再审被申请人律师摘抄:四方公安分局开平路派出所向法院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两份,违反事实,原审法院末调取。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5项再审。

二十、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有被再审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我和再审被申请人结婚23年多,再审被申请人又非法把房子卖了。现在我没有住处,我和女儿的户口无处落。再审被申请人和我离婚是有预谋的和外国人合影,婚前带环(有病历)剥夺了我的生育权,我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女儿是再审被申请人二姐给要的(当时刚出生三天)今年20岁,女儿的身世至今不清,我把女儿当自己的骨肉,买保险。再审被申请人以抚养女儿的名誉买房子,而不居住,而是转卖,出国。我为了女儿不再一次失去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可是:青岛市四方区法院(一审)审判长赵伟,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没有分清是非,我申请审判长回避,审判长不回避。判决书中的内容有与事实不符,编造事实、改变词义。我不认可的事实写成认可。“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没有资质。我不同意购买。我递交有房屋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报告(三级资质)。法院不支持。该房是再审申请人单位卖给职工的福利房、解困房,单位给职工的优惠,再审被申请人如何购买?再审被申请人律师摘抄:四方区开平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两份,违反现实,我不能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不给调取。原审法院把房子和女儿都判给了再审被申请人。我每月还要向再审被申请人交200元的教育费。

再审被申请人上缴到原法院的15.5万元,属于共同存款。家庭存款有帐户,原审法院不给查实。再审被申请人购买的股票,属于共同财产。再审被申请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共同财产(有人证),原审法院把房屋判给再审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拿共同存款,当补偿款给我。原审法院不清查事实,枉法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x年4月6日。我不服一审判决。我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年5月30日中级法院审判长:熊纪英,打电话通知我,说:6月1日上午8点30分开厅。让我准时到厅开厅,没有给我传票。5月31日我下午2点我看了一审案卷(律师没去看),我发现一审的有关证据没有转到中院。

6月1日上午8点30分开庭,我是上诉人,我确没有举证权。审判长不受理我的上诉请求,没让我递交新的证据(股票证据),再审被申请人人不宣读答辩状。审判长只受理房子问题。在房子问题我提出三种解决办法:1.我贷款购买房子2.我不要补偿,被上诉人给我安排一个住处。3.把房子平分。这三种办法审判长都不同意,房屋不重新评估,让我交现金,我根本借不到15.5万元。审判长给我两天时间考虑房子问题。开厅只用了10分种,书记员能打了6张笔录。我的代理人曲华强在走道上,迫使我在笔录上签字,我都不知其内容。我问我的代理人,我签字没有问题吧?代理人说:“我都看了,没有问题,笔录都在签字。签了字也没有用,我以前就是该法院书记员”。

6月4日上午8点35分,熊纪英审判长给我打电话:让我撤诉。如果我撤诉法院可以退给我一部分上诉费。我的代理人也给我打电话也让我撤诉。我不同意。我说:我上诉就是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6月22日中级法院下发判决书。我的代理人曲华强拿着我的判决书不给我,两代理人消失了,至今不给我。我和中院法官说明了原因。x年6月28日,我到中院拿到了判决书,我发现判决书中有两个上诉人。

x年7月9日上午10点,四方区法院通知我,让我拿强制执行通知书。法院给我5天时间,让我搬出房屋。我和法官说:我是上诉人,判决书中有两个上诉人。吴法官看了一段时间后说:可能是笔误,并通知了中院。我说:我对该判决不服。我的律师不代理了。我在找律师给我申请再审,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

x年7月10日下午3点30分,中级法院通知我说;判决书中有笔误,你是上诉人,你拿过来改一改,再给你一份判决书。我说:被上诉人到四方法院立案强制执行了。怎么改?判决书内容是人为的。我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的诉讼地位在事实上不一样了。判决书的内容也就失去了真实性和权威性。判决书就没有法律效力了,需要再审。

三、原审法院违法。理由如下;。

x年7月16日,我向青岛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x年7月17日10点。四方区法院执行厅法官:给我打电话说:判决书已经改了,并作了裁定。我和中级法院要裁定书。中级法院不给我,我没有办法。我请求四方法院执行厅吴建荣法官,说明原因,请给我一份裁定书复印件,吴法官同意了。我拿到了裁定书,并和吴法官说明了我已经到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了。我对房屋和财产有异议,“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没有资质,我请求重新评估。回家后我发现裁定书内容改成,我是上诉人又是被上诉人。判决书不是笔误,是人为的。

x年7月10日的裁定书。裁定不了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我现在不明白的是:在我离婚案中,四方法院、中级法院,为什么要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以权压法,要失信于人民。公平、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事实清楚,是非明确。为什么在我的民事离婚纠纷案中,就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就做终审判决。为什么我对一审不服,提出上诉。在事实上我成了被上诉人。

x年7月23日上午9点,我把有关的资料递交给青岛市人大。我的“申请见院长申请书”用挂号信寄给了中级法院院长,邹川宁。至今没有回音。

x年7月24日上午9点,我到四方法院立案厅。我问该负责人、立案强制执行怎么办理?答:写申请书。我说:已经立案了,判决书有问题怎么办?答:你到中院去改。我说:中院已经改了,并有裁定书。还有问题怎么办?答:你再去改。我说:被上诉人什么时间来立的案?答:你到执行厅去问。我不明白立案厅不知道立案时间。为什么要对我强制执行不给我“立案”证明看。

x年7月31日四方法院“冻结查封”了我的唯一住房,x年7月31日至20xx年7月30日两年。

x年8月2日上午9点,四方法院执行厅,吴法官再一次让我到执行厅。问我:什么时候腾房子。我说:判决书又改了吗?您给我被上诉人的立案证明。吴法官说;“你要证明干什么?改不改都一样。你8月28日前,把房子腾出来,不然就强制执行,造成损失你负责。吴法官让我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我不同意签字。

x年10月29日四方法院执行厅,向我下发强制执行公告。并在我住处张贴。逼我x年11月5日搬出该房屋。

x年11月9日上午9点。四方法院执行厅在没有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强行给我搬了家,是再审被申请人租的待拆迁房。每月1000元(我月工资830元)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法院对我强制执行没有给我任何手续和证明,只是口头说:执行费:500元,搬家费:250元,布告费:20xx元,租房费:(两个月)20xx元。(从15.5万元中扣除)。

x年11月17日。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又搬回了我的住房。

法律是保护妇女和儿童。但是:要保护什么样的妇女?再审被申请人的行为为已触犯了法律,做假证、疏通关系,婚前带环剥夺了我的生育权。我把一个无辜的孩子抚养成人20岁了,难道我错了?被申请人有这么多过错,可是在判决书中确没有过错。

x年12月18日,四方区开平路派出所传讯我,我失去自由8个半小时。如果我不搬出该房,派出所就拘留我。因我父亲(老干部)是植物人在病危中,母亲多病在身,两位老人都需要照料。我被拘留老人如何照料?我只能屈服于权利和各种压力之下。我已无能力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了。逼迫我23日搬出房屋。我被迫同意。

x年12月23日,我被迫搬出房屋,把物品搬到单位仓库,我现在没有住处。再审被申请人剥夺了我的生育权,原审法院又剥夺了我的产权和居住权。

x年12月29日,再审被申请人又把房屋卖了。出国。(出国,派出所所长证明)。

我的“再审申请”及事实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级法院为什么不再审?为什么要给社会造成不良、不安的因素和仇恨。

我x年7月16日,递交到中院的再审请求。20xx年1月16日,才开听证会,被申请人不参加,只有审判员一人主持,我递交有关证据,审判员不要。说:一个月给我答复。

20xx年3月28日,下午我收到了中院驳回我的再审请求,

理由;一、资产评估公司没有资质,评估有效。有资格证就行。

二、前妻递交到法院的15.5万元,共同财产和股票另案起诉。

三、前妻递交到法院的15.5万元,改成15万元。

现在我父母都住院,我父亲(老干部)是植物人患病10年,现病危中。我母亲患多种病,经常住院。原审法院的不作为,使我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给我造成了居住和生活上的困境,工作上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现在我只能依靠法律,请求高级法院查明原因,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不要补偿、我要住房。被申请人的行为和人品及家庭状况不能抚养女儿,误女儿前途。我请求女儿有我抚养,保证女儿的学业和前途,我能保证女儿的学业,女儿同意由我抚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徇私舞弊、串通、枉法判决,剥夺了我一生的权益(住房)。原审法院违反了公平、公正、正义的根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x省高级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xx年4月22日。

注明:因“带环病历、“三公”房屋评估报告”原件在四方法院,20xx年4月17日,我和审判长赵伟要原件,赵法官说:原件已订封,不给我。

刑事监督申请书

请求事项:

申请撤回申请人(本案原告)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已由贵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申请人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撤回起诉,请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____________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晚,申请人就____________本人一事,向____________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____________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立案监督申请书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下面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谈一些看法与体会:

一、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的常规途径不多,缺乏这类案件线索来源的广泛渠道。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诉及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的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发案、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只能依赖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但就这一线索来源的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特别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单靠该途径就更难掌握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也无从谈立案监督的问题。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数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

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几乎为零。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为单位,将与该案有关的情况装订成册,实践中作为追捕线索可能会有所发现,但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其价值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审查批捕工作是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与立案监督需要发现、分析线索和调查取证有很大差别,很难兼容。

从我院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只有几件,而在审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均没有成案的价值。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成为制约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二、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范围与效果。

公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该立案。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逮捕、起诉、交付审判以惩罚犯罪。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撤销立案。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立案监督的条件应该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发时还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针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即所谓的以事立案,从而通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来做,往往把立案监督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并把它作为考核的标准,现有的考核机制作出的要求显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客观上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来代替立案监督条件,立案监督案件成功的标准变成所谓的“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这样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不敢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这种状况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无相应配套措施,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力度与成效。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实质上的强制纠错措施,也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监督办法、手段、操作程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无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从何谈监督。即使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立案,但他们对立案监督不理解,在行动上不配合,或者消极侦查或者即使侦查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就直接报捕,使检察机关对报捕的案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要保证其严肃性;而另一方面,根据公安的报捕材料,证据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又难以作出决定。同时,目前侦监部门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力,无法通过侦查措施搜集证据,从案件事实的轮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谓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因此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很难监督,实践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监督为妥的做法。另外还有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了,又应如何监督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一个盲区,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规定。此外,公安机关认为系一般的违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如何发现并进行监督,同样缺乏操作规程,实践中根本进入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造成了监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监督中的盲区。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严重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来开展这项工作:

一、采取各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二、转变立案监督观念,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

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工作,而侦监部门又常常与公安机关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很怕影响了两家的关系,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开展。对此,首先应改变观念,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讲究立案监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取得侦查机关理解与支持。此外,要敢于监督、大胆监督,降低立案监督的标准,对掌握到的线索,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运用立案建议书来督促其立案,而不应以逮捕条件甚至于起诉条件、判决条件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监督,并应允许有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撤案处理。当然立案监督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以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双方对此应该达成共识。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监督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达到真正的监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监督工作不留盲区。另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实行立案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在保证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应加强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立案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法制定进行立案监督的具体办法及细则,增加可操作内容。具体来说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情况的知晓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权及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调查权、建议立案权。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防止侦查机关消极拖延的现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监督其执行情况,如不执行,则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权,并补充相应的配套法规,以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细的情况,使立案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落实贯彻到实处。而现有的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相脱节的现象,也大大制约了立案监督的发展。因此,还应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形成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紧密结合的机制,并以侦查监督作为后盾,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使立案监督工作纳入正常运行的轨道。

立案监督工作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虽然目前存在的问题较多,但只要加强调查研究,将上述对策真正落实贯彻,做到多管齐下,必将推动立案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立案监督工作的道路也会越走越宽。

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及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的、人为的、历史文化的等各种原因,监督不畅、质量不高、效果欠佳的情形仍然存在,立法意图不能很好实现,致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应有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立案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对策。

一、关于立案监督立法现状的解构。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二、关于立案监督对象的完整确认。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首先,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职能自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就是说该法所指的公安机关当然包括上述机关(部门)。其次,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规范和全面。

三、关于立案监督权限的重新设定。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职权主要有:

1、调查权,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了解、调查与核实。

2、备案审查权,即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

3、决定权,即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

[1][2][3][4]。

检察监督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本人一事,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法律监督申请书范文

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下面是本站小编为你整理的法律监督。

申请书。

范文,希望对你有用!

申请人:,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代表人林,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9483-3.法定代表人刘,主任。

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2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一、督促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违约金(自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孙维平男1953年生人现62岁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现寨里镇)土湾村3组75号,原个体医生。电话:.

被申请人:李勇男时任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庭长。

被申请人:王宜宝男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执行法官,负责执行(20xx)淄法执字第952号执行裁定、执行(20xx)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任案件承办人,现任执行三庭庭长。

被申请人:刘善利男现淄博市淄川人民法院信访办主任。

请求事项。

一、法律问题。

6.3、20xx年8月20日,申请人去自赔机关淄川人民法院立案庭,请求司法赔偿立案,其不根据自赔规定、国赔立案工作的规定、国赔程序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成立国家赔偿小组,给予请求的司法赔偿立案。

7、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法官的上述司法行为,拒不依法监督,拒不出具监督裁定。

二、信访及听证问题。

淄博市淄川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支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6条等有关规定,故意不当使用信访条例、使用错误程序干预依法执行,故意违反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拒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致使信访人也无从实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拒不依法督促执行法官依法执行、依法送达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对依法申请赔偿确认立案、请求国家赔偿立案,不立不裁不依法督促,故意干预依法执行,干预依法赔偿,使本来就执行难、赔偿难、立案难问题,更加难上加难。

1、20xx年2月13日,将执行标的物执行到法院。执行法官强迫向申请执行人送礼1.6万元,申请人经筹借不足1.6万请求过付标的物,其说:“必须再交1.6万,少一分都不行”为由,拒不过付执行标的物。申请人经过9个月无数次诉访,20xx年10月25日,市中院院长签字请求淄川法院尽快过付结果,未果。

2、淄川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30日召开了一个糊涂信访听证会,会上,法官拒不依法复核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司法行为劣迹事实陈述:“执行法官强迫申请执行人送礼1.6万元,少一分都不行!将执行标的物占为己有……等”。拒不给当事人出具听证笔录和听证复核意见书。

3、使用错误程序终结案件,故意违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三条(一)至(四)条;上款第(一)、(四)中,终结案件后,如果发现或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或线索,办案部门应当恢复办案工作。”规定。拒不依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告知当事人。

4、听证会后,法官拿出一个明显低于应执行的应执行标的物值的76234元;更明显低于20xx年2月13日时的82472.86元应执行标的款。20xx年的案子,出现20xx年的明显违反实名制的存折(是什么概念?),执行法官只要是依法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会有此存折吗?强迫申请人收下,代为保管,不收不让走(又是什么概念?)。申请人只好写下了收到孙维平某年某月存有74873元的收据。此存折是执行法官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侵占执行标的物,造假判决等故意违法的铁证!期待依法查处案件时。

事实和理由。

20xx年5月18日,淄川人民法院作出(20xx)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未提出任何异议,未经上诉,认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村委)拒不履行判决金钱义务。20xx年7月5日,申请人向法院交了324元执行执行费,法院作出(20xx)淄法执字第952号强制执行裁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判决金钱义务,同意以物抵债,申请人随即变更申请,执行被告以物抵债物(一楼房等)为执行标的,20xx年11月15日川司鉴字第122号作出评估价76234元,(申、被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物评估价值,未提任何异议,认可。)执行到法院前,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必须以评估价购买的协议,并将执行标的物过户到孙维平名下,纳入卷宗。

20xx年2月12日,20xx年的案件承办人王宜宝法官打电话说“老孙啊,明天去执行你的案子,请你带一千元的现金来执行局,提前预交交通费。”,我说“以前每次去执行的时候都是要我出出租车,为啥这次问我要现钱呢?”王法官说:“这次和以前不一样,还需要买锁具,把执行的楼房房门锁上,好交付给你使用。”,于是,我就把一千元的现金交给了王法官,并开具了收款收据。

20xx年2月13日将执行标的物执行到法院,此时,被告人对履行判决已迟延299天,根据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义务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2条规定加申请人代缴的各项费用款项20xx元,20xx年2月13日应执行标的款项82472.86元,已超过执行标的物值6238.86元。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再给执结过付剩余部分,依法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才合情合理合法。

最令人气愤的是,淄川区人民法院比黑社会还黑,只收钱财不按法律规定做事,致使申请人立案申诉上访告状20xx年,经数万次函诉,数千次催办,遭到了各种鄙视和冷落,饱尝了各种艰辛和辛酸,未得到一分钱的合法赔偿,也未得到任何书面答复!只得到非法拘留、拘禁、殴打,一个错误的拘留案件,并作一式两罚、抢劫申诉材料及现金、扣押身份证等不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立案申诉追究,还利用新闻媒体,剪辑录像,污蔑诬陷诽谤,主观恶意明显,说申请人有悖于法律,大作恶性攻击性宣传……至今仍未依法受理或作出处理。

诉求:一、应依法处理的:

2、必须依法给案件当事人出具卷宗材料;。

3、依法出具监督裁定;。

二、应依信访处理的:

1、必须必须完备程序,依据《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出具合法处理的书面答复;。

2、依法给当事人出具听证笔录和听证复核意见书;。

3、依法出具信访终结执行案的裁定;。

4、依法出具信访三级终结执行案的裁定;。

5、依法纠正利用媒体等断案,向申请人赔情道歉,还申请人清白;。

6、依法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祸国殃民的犯罪分子、对组织、策划实施该行为的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条、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叩呈:上级领导希望领导对上述诸项评审调查确认落实,根据事实,依据政策依法事实监督,依法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此致

敬礼

孙维平。

20xx年11月8日。

检察监督申请书检察监督申请书交几份

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应当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也许会有它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但这些不足之处却不能作为任意违反它的理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渊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应上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到188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这是法律当中规定得最具体的,在实践操作中就必须严格地遵守这些法律。

尽管现在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许多的争论,有些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诉讼,有些又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限和范围应该加强和扩大,但应注意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中也固然可以作一些探索,这些探索却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理论的研讨上,学者们有必要从各方面对这个规定提出疑问而使之完善,但这需要通过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完成,在法律未改变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运行还须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在检察监督实际操作的需求下,显得过于原则。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一种,虽然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但在抗诉的范围、抗诉的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过程中的地位这些重要问题上,法律规定则缺乏相应的内容。在“可以抗诉”这个原则性的空间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了许多矛盾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9月30日)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个解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对于检察建议对法院有什么样的效力、是否会导致某些程序上的后果的问题上却缺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配合。又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也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

出现上述法检两家司法解释的种种矛盾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需协调,在作出涉及对方职务履行的司法解释时,要先和对方协商。法检两家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各自为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规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三、民事检察监督应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

以人民的利益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出发点,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在探讨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时候,如果仅限于从法院和检察院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其结论不免会失之偏颇,从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才能建立起有坚实基础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需求。笔者认为,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中,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心理认为多一层监督就多一层正义,因此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还是有群众基础的。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下,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相当困难,而民事抗诉则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故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至少是比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更为行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当事人容易认可民事抗诉权的存在。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可以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而主动提起,这不能不说缺乏当事人的需要这一基础,因而也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

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其次要。

[1][2]。

检察监督申请书检察监督申请书交几份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依法对(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进行执行监督。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会理县人民法院(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月6日前向王世友、饶美兰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亡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经超过调解书确认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富昇公司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申请人于20xx年3月7日依法向会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但由于被执行人富昇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利用其人脉关系干扰执行,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所冻结,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长达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法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诚望贵院加强会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以公正执行终结本案。

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富昇公司名下还有重庆分公司和攀枝花分公司,其分公司名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同时,被执行人的6位显名股东或隐名杨洪英、严辉昌、李朝东、罗焕亮、杨志光、杨志峰在经营、管理富昇公司过程中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未依法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等行为,故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这6位股东及其富昇公司重庆分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且上述6位股东在会理县范围内有房有车可供本案执行。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

河北省。

申请单位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公章)2014年05月05日。

说明。

1、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到张家口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2、该《申请书》由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根据项目送具有管辖权的质量监督部门。

3、该《申请书》附件的有关资料随《申请书》送一份。

4、没有办理监督申请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部门不予以监督和质量鉴定。

张家口市交通质量安全管理处:

速公路张家口新区连接线)工程项目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概况和有关资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请予以办理。

申请监督事项(一中院、基层法院):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高院):

案件事实:

与法院裁判文书中查明事实一致的,可以简略。

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需指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哪些错误,存在多处错误的,逐一写明。

(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需指出审判人员存在哪些违法行为。申请对执行活动监督的,需指出执行活动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勇:男,汉族,生于20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根乾,男,汉族,生于20xx年8月7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卿。男,汉族,生于20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甫,男,汉族,生于20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20xx年10月10日,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李大勇的意见是: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对此,我认为: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注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6月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3月11日。

申请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申请事项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富公刑不立字【xx】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撤销。复议请求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刑事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xx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b控告a诈骗、抢劫案》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以富公刑不立字1号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及时立案。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贵局所谓的没有犯罪事实,是贵局认定事实错误,贵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xx年,富源县大河镇庄子山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a是申请人聘请的会计。a利用会计负责年检的职务之便,冒用申请人的名义,提供虚假不全的材料,于xx年7、8月间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并采取同样虚假手段设立申请人与a、c的合伙企业,将申请人独资企业篡改成合伙企业(名称没有变、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公章没有变,以便欺骗申请人)。xx年8月1日至xx年7月28日的5年期间,涉案企业所有收入都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记录、没有合伙人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a的主张【a单方书写或伪造的或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除外(法院已经判决合伙不具真实性)】。已经生效的(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庄子山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a、c)对被告(b)质证的,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第6、7、15、42、52页不是被告(b)签字盖手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a在虚假注册合伙企业时提供的富云会师验字(xx)第28号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因申请人“b”(实际是a)提供给富源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验资业务约定书》等不是b签字摁手印。云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曲云会师决字【xx】第1号《撤销验资报告决定书》予以撤销。xx年7月28日,a以煤矿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为由,将申请人煤矿“%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a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xx年5、6月间带领几十人强行进驻煤矿,致使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一人判刑。将煤矿强行占为己有。(xx)曲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做出对企业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a的行为构成诈骗、抢劫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进行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对a“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法追究a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富源县公安局申请人:申请日期:济南市公安局警官先生:你们好;今年6月2日我到科院路派出所就十几张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名人字画丢失的事实报案,接警的警官做了笔录后告诉我这属于“家庭纠纷”--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如下: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许多人都看过的;中央电视台d主持的一期《xx节目》中的一些内容:d:各位好,这里是《xx节目》,欢迎您进入我们今天的节目。我们今天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洪教授。洪教授,盗窃罪就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别人的财物拿来占为己有了,就这么简单。但是有一些情况可能比较复杂,比如说偷偷拿的是自己家的东西,在一个大家庭里面从大家庭的其他成员那块儿拿东西,这样的行为算不算盗窃。我们今天的案子就与此有关,来看一下记者调查。场景:xx年7月的一天,毛毛(化名)在南京女子监狱看到了近两年没有见面妈妈。毛毛的妈妈d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d因盗窃入狱的消息传出后,认识d的人都感到不能理解,大家都说d平时为人正值,经济收入也不错,不可能和一个盗窃犯画等号。d:洪教授,d因为怀疑自己的丈夫在离婚的时候有可能转移财产,所以她就在自己的婆家打开了两个她认为是她丈夫的保险柜,并且把里面她认为是她丈夫的财产都拿出来了。那么这种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我们姑且把它也叫盗窃,和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到的盗窃有没有区别?洪道德:有。高法、高检有(司法)解释,像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这种相互占有的行为,一般不以盗窃论,像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主要是考虑到,比如说夫妻之间《婚姻法》规定,家庭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妻子拿丈夫的、丈夫拿妻子的,等于是拿自己的财产,除非双方事先有约定你是你的我是我的,有证据证明有约定的,这个构成是属于个人财产了,正常情况下属于共同财产。所以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一种盗窃犯罪来对待。从以上《xx节目》的案情和专家点评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便是夫妻关系,偷拿了属于对方“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也属于盗窃行为!按照这个法理,如下偷拿了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行为更应该是一种盗窃行为:我父亲1991年离休前曾任《大众日报》的副总编兼纪委书记。所以,在全国有些著名书画家来报社进行文化交流时给父亲留下了一些“墨宝”。有的父亲装裱了以后在家里还悬挂过呢,这一点报社的有些离休人员都见过。当时任报社党委书记的王焕清老人现在还健在,他应该能记得有哪些著名书画家给我父亲留过“墨宝”。记得有一次我在父母家,看到他把吴中奇以父亲名字的最后一个字而写给他的一个“龙”字装裱后挂在墙上而闲谈时;父亲还说过“刘海粟还给我画过一只牡丹呢”。因为个人历史平反的问题,齐白石的关门弟子毕颖之曾多次找过我父亲帮忙;有一次晚上8点左右我回家看望父母时发现墙上临时悬挂了一幅长和宽都超过一米半的、没有装裱的一只母鸡和一群小鸡的图,父母解释说:毕颖之又来我们家了,他刚走,这是他送的画。xx年10月6日我生母去世,同年,时年74岁的父亲通过婚姻介绍所与时年59岁的e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xx年4月24日父亲给我们留下了“属于我的房产、家具、十几幅字画等财产由我的子女继承”的遗嘱。但是,xx年5月27日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回家为父亲办丧事的时候,父亲的邻居们告诉我们:e已经用出租车拉走了好几车财产:当我们进到屋内大体清点财产时,能发现和知道的是:空调、彩电、微波炉和名人字画没有了。因为e把我父亲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等一切证件都带走了,所以在需要派出所开具“殡葬证”的问题上就遇到了麻烦,对此我们对派出所的警官说“那么我们按家庭被盗报案吧”,警官让我们找管地段的警官……给父亲办完丧事后,6月2日我重新到科院路派出所就父亲收藏的名人字画下落不明的问题报案,派出所的人做完笔录后告诉我:这是“家庭纠纷”案,让我们到法院去解决问题。但是,我们的不同看法如下:1:通常发生了一件财产不翼而飞的情况后是应该到法院去报案吗?所以,我在6月2日到派出所报案而接受笔录的时候发现一个问题是:做笔录的警官坚持“家庭纠纷”的说法是来源于他的一个想当然的看法:e既然转移了其它财产也一定包括那些名人字画。但是,现在的问题是:e一直坚持“俺没有见过那些字画”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我们在法庭上出示了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我父亲确实收藏过那些名人字画,那么,如果e在法庭上来一个“可能董观龙在和俺结婚前他就把那些名人字画都送人了”的推理后,让法庭怎么办?又让我们怎么办呢?可能法庭还是建议我们再到公安部门申请立案侦察吧?2:如果到报社宿舍来了解一下,人们还会提供另外一个事实:我父亲与e结婚后,在24小时都有保安人员在宿舍区值勤和巡逻的情况下,惟独发生了我父亲家的储藏室被撬盗的情况!在人们“没有外人作案”的议论中,隐含着就是田家人作案的意思。尤其是在我父亲住院半年的时间里,在我们董家人日夜陪护在父亲身边的时候,e的女儿田辉和儿子田军等人就经常住到我父亲家里来陪伴他们的母亲(这一点报社老干部处的处长和司机们也是知道的)。如果是e已经是40岁左右的子女或者另外的人偷走了那些字画的话;是否也是“家庭纠纷”呢?现在在没有经过立案侦察的情况下,凭什么就可以断定是e拿走了那些名人字画而做“家庭纠纷”的处理呢?3:就算是e承认拿走了那些名人字画而不属于财产不翼而飞的情况,那么,按照以上《xx节目》的当事人d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案例来说:e偷拿走了属于我亲生父母的“共同财产”的这种行为也应该返还吧?而现在的问题是:在谁也不承认拿走了那些财产的情况下难道不属于盗窃行为吗?总之,我们认为:法律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次序和社会公德的,大多数人就是通过法律对一个个违反社会次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作出应有的惩罚后来理解法律的公正性的。难道我们的法律容许一个贪财的女人嫁给一个正厅级离休干部4年后,就使这个离休干部去世后一生只有不到100元的银行存款?难道我们的法律容许发生了一件价值20万元以上的财产不翼而飞的案件后,一个“家庭纠纷”的结论就可以使盗窃分子逍遥法外了?最后,万分盼望济南市的执法人员能按照法律而不是按照“习惯”侦察到这价值20万元以上财产的最终下落,我本人也愿意承担法律上因为“报假案”而应有的惩罚。以上申请当否?请各位警官指点。此致敬礼申请人: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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